(2016)皖0406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1年9月l8日出生于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5日被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7日被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5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21时许,朱某无证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潘集区珠江路段,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民警王焱、于浩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民警当即要求朱某进行吹气式酒精检测,朱某拒不配合。民警遂将其带至淮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由专业人员抽取朱某血样三份,一份由潘集交警大队保存,二份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血液酒精含量为l81.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5日被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7日被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抽取血样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判决书,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在道路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本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明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