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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某丙与张某甲、张某乙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1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汉族。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荣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汉族。上诉人张金刚、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张某丙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张金刚、张某乙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其赡养费150元,医疗费按票据据实结清。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金刚、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某丙和本案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之母张某丁于1987年相识并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甲(本案被告),××××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本案被告),现张某甲已结婚成家,张某乙尚未结婚。××××年××月××日张某丙和张某丁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1998年2月16日,张某丁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25日,该院作出(1998)汝民初字第29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显示张某丁和张某丙自愿离婚,婚生子女张某甲、张某乙由张某丁抚养,抚养费自理。张某丙和张某丁再婚前与其前妻“尚瑞”生育一女,离婚后随“尚瑞”生活。张某丙和张某丁离婚后又与“王俊环”结婚(未办理登记手续)并于1998年生育一女,现随“王俊环”生活。1990年左右张某丙涉嫌盗窃在押审查,在看守所大概5年多,大约于1996年初从看守所出来;1999年左右张某丙涉嫌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在洛阳的监狱(建华玻璃厂)服刑9年多,服刑期间患上脑溢血;2014年张某丙涉嫌盗窃又被羁押于看守所。现张某丙因脑溢血落下偏瘫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原审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成年子女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张某丙因患脑溢血落下偏瘫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张某甲、张某乙作为其子女,应当对张某丙履行赡养义务。张某丙要求张某甲、张某乙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50元,符合当地一般生活水平,予以支持;考虑到张某丙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其要求的医疗费用应当在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由张某甲、张某乙各负担四分之一。张某甲、张某乙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每月15日前各支付原告张某丙赡养费150元。二、原告张某丙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各负担四分之一。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张某甲、张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87年初张某丁与张某丙结婚,同年4月1日生子张某甲,故张某甲与张某丙没有血缘关系,不是张某丙之子,无义务赡养张某丙;原判决认定张某甲系张某丙之子显然系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同时,张某丙1991年因盗窃犯罪,直至1997年解除收容审查;2000年又因绑架罪被判刑,2007年保外就医;2014年又因盗窃犯罪被羁押,在长达20年的时间内均在服刑,根本未尽抚养张金刚、张某乙的义务,该二人均不应赡养张某丙,且张某乙无固定工作,也无赡养能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张某丙的诉讼请求。张某丙答辩称:张某丙年纪大了,身体不好,两个孩子其就算养活一天也是养活他们了,应该对其尽赡养义务。张金刚与张某丙没有血缘关系,张某丙与张某丁认识的时候她就怀有身孕,后生下张金刚;张某乙是张某丙的亲生女儿。张某丙对张金刚尽的有抚养义务,张金刚、张某乙应该赡养张某丙。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中,张某丁称张金刚是张某丁与前夫宁振山的孩子。张某丙承认张金刚与其没有血缘关系,称其与张金刚之母张某丁认识的时候张某丁就怀有身孕,后生下张金刚,张某乙是其亲生女儿,但张某丙对张金刚尽的有抚养义务,张金刚、张某乙应该赡养张某丙。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从本案有关事实看,张某丙承认张金刚与其没有血缘关系,不是其亲生儿子;且张金刚于××××年××月××日出生后,张某丙于1990年左右就因涉嫌盗窃被羁押审查,大约于1996年初才从看守所出来,并于1998年5月25日和张某丁离婚,离婚后张某甲、张某乙由张某丁抚养,抚养费由张某丁自理。由于张金刚与张某丙共同生活时间有限,很难认定双方已形成扶养关系,故张某丙要求张金刚对其尽赡养义务的理由不充分,不应予以支持。但张某乙作为张某丙之女,赡养扶助父母是其法定义务,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赡养义务并无不当。综上,张某甲、张某乙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处理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每月15日前各支付原告张某丙赡养费150元。二、原告张某丙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各负担四分之一”为:张某乙于每月15日前支付张某丙赡养费150元;张某丙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由张某乙负担三分之一。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丙负担50元,张某乙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丙负担50元,张某乙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国锋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