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1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尹某林与刘某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林,刘某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1民初161号原告尹某林,男,1960年生,汉族,住江西莲花。被告刘某风,女,1964年生,汉族,住江西莲花。原告尹某林诉被告刘某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林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都已成家,多年来因夫妻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无法生活在一起,现已分居数十年。夫妻共同财产有原莲花县火电厂住房一套45平方米,老家坪里竹湖一幢建于1991年未装修房屋。因被告刘某风身体不好基本无存款。今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风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理由,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很好,原、被告从小学到高中都是同班同学,又是同村人,双方父母是世交,从小相互了解,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两个女儿。被告一直以来勤俭持家,对原告和女儿尽心尽力,是一位贤慧的妻子。婚后生活和睦,相互扶持,出双入对,恩爱有加,在火电厂生活区居住期间一直被评为五好家庭,模范夫妻,被同事和邻居们所羡慕。被告身体一直欠佳,自92年生完二女儿后被查出肾衰竭,之后原告一直带我四处寻医,对我关心备至,细心照顾,不离不弃。经过多年的治疗后病情基本稳定,于97年在县城管局工作,原告担心我身体不好在工作上也经常给予帮助。至今一起度过了三十二年相濡以沫的幸福生活,这些基本事实原告是不能否认的。二、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称多年来性格不合分居数十年纯属捏造。自09年由于年龄的增大和工作劳累导致旧病复发病情恶化。当时二女儿刚刚考上大学,大女儿独自在浙江打拼,原告又下岗并无固定收入,家里经济状况不佳。为了生计,大女儿把被告接到浙江照顾治疗,原告外出打工,期间经常会给我们汇款,春节也会到浙江来,我们一家人团圆过年。至2014年年底被告回到莲花火电厂与原告两人一起生活。今年年初我不慎摔伤左脚,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而原告为了生活又要外出打工,三月初,二女儿把我接到浙江照顾。至今病情仍无好转,每日卧床静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始终珍惜与原告的这段感情,珍惜这段婚姻。故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请求法院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幼相识。1981年春节期间原告尹某林从部队回家探亲时,与被告刘某风确定恋爱关系。1985年3月3日在原莲花县坪里乡政府领取结婚证,同年正月十九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之间感情甚好,于1985年农历12月5日生育长女贺某丽,1992年10月24日生育次女尹某莎。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之间时有口角发生,加上原告尹某林在外务工,被告刘某风因身体欠佳被两个女儿先后接到浙江生活,原、被告之间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因而原告尹某林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林与被告刘某风系同村村民,自幼相识,彼此了解,两人自由恋爱而结婚,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数十年来也能相互扶持,和睦相处,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之间发生过一些争吵,产生过一些误会,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各自认识到自己在家庭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双方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包容,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应能和好如初。因此,原告尹某林提出与被告刘某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林要求与被告刘某风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立夫审判员 刘新平审判员 周婷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颜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