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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庞某、魏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魏某,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男,汉族,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笃工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男,汉族,无业。2007年6月26日因聚众斗殴被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1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魏某、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魏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23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闸口东“土八路烧烤”院内,因琐事,被害人姜某甲与被告人魏某、庞某发生争执并打斗。被告人庞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被人殴打的信息,被告人曹某和梁某(已判决)前来,伙同被告人庞某、魏某与被害人姜某甲、姜某乙进行打斗,致二人受伤。经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姜某乙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姜某甲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庞某损伤属于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庞某、魏某、曹某和已决同案犯梁某两次共计赔偿被害人姜某乙、姜某甲经济损失190000元并已过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魏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甲、姜某乙的陈述;同案犯梁某的供述;证人刘某乙、邵某、史某、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庞某、魏某、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魏某、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魏某、曹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依法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庞某、魏某、曹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 娟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