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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智与被告王静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王静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1220号原告陈智,农民。委托代理人付鹤鸣,武宁县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静卫,务工。原告陈智与被告王静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晓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智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鹤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静卫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机电维修材料费66000元,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是,原告在武宁县经营一家机器配件店铺,被告在船滩镇承包矿山开采大理石,自2012年3月至2015年止,被告陆续到原告处购买机器维修所需的配件,后经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结算,被告在此期间共欠原告维修材料费66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遂原告诉诸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船滩派出所暂住人口登记表1份、武宁县辽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陈智与陈志同属一人,被告王静卫于2012年1月14日在武宁县公安局船滩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其在武宁县居住已经满4年,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均适格。2、欠据原件1份及赊货账单原件10张,拟证明被告王静卫于2012年至2015年在船滩镇承包矿山开采大理石期间先后共在原告处赊货66000元,原、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的事实。3、保全申请书1份、保全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已向武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扣押查封保全被告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赣G小汽车一辆。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赊货账单10张,因赊货账单无被告王静卫的签字,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欠据上有被告王静卫的签字,且与本案相关联,但该欠据“陆万陆仟万整”与汉字书写不符,有悖常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一直诉称被告所欠款项为“陆万陆仟元整”,原告关于“因为笔误所致”的主张具有一定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王静卫向原告陈智赊购66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静卫陆续到原告陈智处购买机器维修所需的配件,后经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结算,被告在此期间共欠原告维修材料费66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陈志2012至2015年矿山机电维修材料费陆万陆仟万整。今欠人,王静卫,2016.4.30”的欠条一张,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撤回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静卫从原告陈智处购买机电维修材料,并且经双方结算后向原告陈智出具欠条一张,虽该欠条中名字“陈志”的“志”与原告陈智的“智”不同字,但这两个字在汉语中同音,且原告为该欠条的实际持有人,故可认定欠条中的“陈志”为原告陈智,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静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静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智货款人民币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王静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晓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念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