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邵晓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晓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晓晴,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杨成安,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诒志,海南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晓晴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琼01刑初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晓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邵晓晴,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24日15时许,朱卫君(另案处理)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租赁一辆车牌号为粤K×××××的黑色丰田锐志轿车。当日19时许,朱衡毅(另案处理)在电白县将粤K×××××轿车交给被告人邵晓晴,商定由邵驾驶该车将朱衡毅的毒品运至海南省海口市,到达后朱衡毅再安排接货人与邵晓晴联系。朱衡毅先付给邵晓晴3000元作为费用,到海口后接货人再付给邵晓晴2000元。当日20时许,邵晓晴驾驶粤K×××××轿车与杨某从电白县出发前往徐闻县海安港,然后乘坐“紫荆十一”号滚装船于次日凌晨3时许到达海口市秀英港,准备离船出港时,执勤民警从邵晓晴驾驶的粤K×××××轿车驾驶座位底下查获分别用红色、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共4块。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净重1394.7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64%。原判认为,被告人邵晓晴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1394.7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邵晓晴运输毒品数量大,情节严重,应予严惩,但鉴于邵晓晴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没有证据证实系毒品的所有者,可判处死刑不予立即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邵晓晴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海南省港务公安局销毁;扣押被告人邵晓晴的犯罪工具及款、物予以没收,由海南省港务公安局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晓晴上诉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邵晓晴明知车内有毒品而从广东运到海南,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2.本案涉案毒品数量不清,鉴定意见不客观。3.不能排除本案存在特请引诱的情形。4.邵晓晴系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不是毒品所有者,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邵晓晴携带1394.72克海洛因驾车从广东运输到海南的事实清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9月25日凌晨3时40分许,海南省港务公安局执勤民警对抵港的“紫荆十一”号滚装船进行公开查缉,发现粤K×××××黑色丰田轿车内有违禁品,坐在驾驶员位置的中年男子(被告人邵晓晴)开始剧烈反抗,后被民警制服。经进一步检查,从该车驾驶座下查获一个红色塑料袋与一个黑色塑料袋,每个塑料袋各有两块海洛因疑似物,重约1500克。公安机关于当日予以立案侦查。2.拘留、逮捕材料,证明:被告人邵晓晴被拘留、逮捕的时间及事由。3.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邵晓晴出生于1978年7月12日,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4.扣押笔录、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1)从被告人邵晓晴处扣押粤K×××××的黑色丰田锐志轿车1辆;从该车驾驶座位下扣押红色塑料袋、黑色塑料袋各1个,每个塑料袋各有2块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重约1500克;从该车换挡杆前杯托位置扣押灰色诺基亚手机(178××××9716)1部;从该车驾驶座位后脚垫扣押灰色挎包1个;从邵晓晴身上扣押黑色小米手机(177××××2095)1部、水路旅客船票1张、货物滚装运输单1张、现金900元。(2)粤K×××××的黑色丰田锐志轿车已发还给冯某。5.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照片,证明:被告人邵晓晴尿液中吗啡、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阴性。6.广东省琼州海峡水路货物滚装运输运单、水路旅客船票,证明:2015年9月24日23时21分,粤K×××××轿车从广东省海安港搭乘“紫荆十一”号滚装船到海口港,司机1人、随车人员1人。7.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证明:2015年9月20日,谭某购买粤K×××××丰田轿车。同月24日15时44分,朱卫君向茂名市鸿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赁该车3天,预付租金1200元、押金6000元。8.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15年9月24日19时5分、19时12分,被告人邵晓晴手机177××××2095主动拨打杨某手机134××××7804。2015年9月23日18时44分至9月24日20时32分,从粤K×××××轿车内扣押的手机178××××9716与朱衡毅手机183××××2380通话17次。(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24日晚上,其姐夫邵晓晴打电话叫其一起去外省,然后他驾驶粤K×××××轿车接上其,于20时左右从电白县出发去徐闻县海安港,途中在一个休息区停了一会儿去洗手间。到海安港买票上船后,其与邵晓晴到船上咖啡厅休息。次日凌晨3时许船靠岸后其与邵晓晴到船仓拿车,邵晓晴坐在驾驶员位置,其坐在副驾驶位置。这时警察过来叫其与邵晓晴下车接受检查,没过多久警察就将其与邵晓晴控制起来,后来其才知道警察从驾驶员座位下面查获到毒品。其手机号码是134××××7804。其辨认出邵晓晴。2.证人谭某(粤K×××××轿车车主)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0日,其在广东省茂名市以18.5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黑色丰田轿车,车牌号码为粤K×××××。后其将该车租借给茂名市鸿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租金的70%收取费用。3.证人冯某(茂名市鸿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粤K×××××轿车的车主是谭某,他于2014年9月20日购买该车后交给公司租赁,按租金的70%收取费用。同年9月24日中午,一男子使用183××××2380的手机打其电话称租一辆车3天时间,后经商谈,其驾驶粤K×××××轿车到对方要求的交车地点电白县马踏镇珊瑚坡仔村26号。当时出来接车的是两名男子,一个叫朱卫君,就是租车人,电话号码是137××××3090,留的也是他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另一男子叫朱衡毅,就是打其电话租车的人,其当场收取3天的租金1200元与押金6000元后就离开了。9月26日17时,朱衡毅打电话说粤K×××××轿车是他一个朋友开,现在那个朋友电话打不通,叫其帮忙查一下车在哪里。其通过GPS定位发现车停在海南省港务公安局,然后就打电话告诉朱衡毅,此后他的电话关机,朱卫君留的电话137××××3090是空号。后其在公司查询到朱卫君、朱衡毅于同年6月2日租赁过一辆凯美瑞轿车1天时间,朱卫君当时留的电话号码是132××××5058,该电话也是空号。其辨认出朱卫君、朱衡毅。(三)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明:1.从被告人邵晓晴驾驶小轿车内查获4包分别用塑料薄膜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净重1394.7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64%。2.送检的红色塑料袋上提取的1号、2号指纹为邵晓晴左手中指、左手环指所留;送检的黑色塑料袋上提取的3号指纹为邵晓晴左手中指所留。3.向邵晓晴告知上述鉴定意见。(四)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邵晓晴对其驾驶的粤K×××××轿车及扣押的挎包、毒品、手机、现金等物品进行指认。(五)视听资料1.执勤民警执法记录仪,证明:2015年9月25日凌晨,海南省港务公安局执勤民警对抵港的“紫荆十一”号滚装船车库进行公开查缉,检查到第二辆车(粤K×××××)时发现违禁品,坐在驾驶员位置的中年男子(被告人邵晓晴)开始剧烈反抗,后被民警合力制服,另一年轻男子(证人杨某)无反抗行为。在押解途中,该中年男子对民警称“大哥,你就饶了我这一次吧……重新改过,重新做人……我知道错了,放过我吧……如果肯给我机会,我就会重生,如果不给我机会,我就真的是没了……大哥,你就行行好……能不能放过我这一次……白粉……4块……我求求你,怎样才能放过我……你可以当没事发生……我知道是死路一条,你就放过我吧”。2.讯问视频,证明:被告人邵晓晴被审讯时精神状态良好、表情自然,未发现有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口供的情形。(六)被告人邵晓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认:2015年9月24日19时左右,朱衡毅在电白县马踏镇中学门口交给其一辆车牌号为粤K×××××的轿车,叫其把毒品带到海口,他会找人接,朱衡毅还说毒品与车都是他的,与其没关系,其就答应去海口,并将毒品放在驾驶座底下。朱衡毅给其3000元路费,到海口后接毒品的人再给其2000元。因路途较远,其就叫上小舅子杨某陪其一起去。当晚23时许,其驾驶粤K×××××的轿车带杨某到达海安港,买票上“紫荆十一”号滚装船。次日3时许,船到海口秀英港,其与杨某到车库等待卸车离船,这时有警察过来检查,当场从其驾驶的车驾驶座位下查获4块毒品可疑物。其与朋友一起吃宵夜时认识朱衡毅,后来在他家见过朱卫君。号码为177××××2095的手机是其的,号码为178××××9716的手机是朱衡毅给其使用的,他说只能用该手机与他联系,朱衡毅的手机号码是183××××2380。其辨认出杨某、朱衡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晓晴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证实从粤K×××××轿车驾驶座位下查获包装海洛因的红色塑料袋、黑色塑料袋上分别提取到邵晓晴左手中指、左手环指指纹。执法记录仪证实执勤民警从粤K×××××轿车内发现毒品后邵晓晴剧烈反抗抓捕,在押解途中即向民警承认“白粉……4块”,并多次请求民警放过他。且邵晓晴在侦查阶段及庭审均承认朱衡毅给其3000元做路费将毒品带到海口,到海口后再给其2000元。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邵晓晴明知是毒品而从广东运输到海南的犯罪事实。2.抓获经过及扣押笔录、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查获毒品疑似物4块,重约1500克,使用“重约”字样证明此次称重并不是准确的重量,系毛重。鉴定意见证实该4块毒品疑似物净重1394.7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64%,使用“净重”字样证明是准确称重。鉴定机构作为专业单位,操作规程及称重器材要比侦查机关更加严格、规范,所称重量也更加精确,并且鉴定意见认定的毒品重量轻于侦查机关的称重,有利于被告人,因此一审以鉴定意见认定的1394.72克作为邵晓晴运输毒品数量并无不当。对于毒品含量鉴定问题,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形式要件完备,内容真实、有效,鉴定意见应予采纳。3.海南省港务公安局执勤民警对抵港的人员、车辆进行检查是正常履行职责,执法记录仪、抓获经过证实从邵晓晴驾驶的粤K×××××轿车驾驶座位下查获毒品的整个过程客观、真实、自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4.原判鉴于邵晓晴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没有证据证实系毒品的所有者,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晓晴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1394.7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邵晓晴运输毒品数量大,情节严重,应予严惩,但鉴于邵晓晴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没有证据证实其系毒品的所有者,可判处死刑不予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邵晓晴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判长 张 爽审判员 李文玉审判员 郑怀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芳著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