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方威与胡伟娟、王荣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伟娟,王荣飞,方威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伟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飞。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庄继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威。委托代理人:方华富,仙居县白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小梅,仙居县白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伟娟、王荣飞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5)台仙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5月15日,吴天杰向山下村委会承包得坐落在仙居县皤滩乡山下村大爬山地方计面积331亩的山场。因吴天杰没有能力开发、经营,又于2012年7月24日把该山场的开发、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方威。原告受让后,对该山场进行了开发。2014年被告因发展多种经济需要而向原告租赁该山场,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3月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山下村集体所有的大爬山地方指定的山界范围内共331亩山场租给被告作为综合用地发展种植和综合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3月9日起至2032年12月30日止;租赁费用为每亩170斤稻谷,每年共计56270斤(按照晚稻谷的市场价格折算人民币);承包费从2014年起逐年缴纳,缴纳的时间为当年的3月10日;租费需在三月份前交纳,如果逾期三个月未交清租费,原告方有权无偿收回山场,双方的合同终止,三个月内按照每月10%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全部土地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在该山场上种植了黄枝等作物。被告已支付了2014年的租金,但2015年度的租金未付。故原告诉诸该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故合同自双方订立时生效。原告已依约将合同约定的山场交由被告经营,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逾期没有支付,已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相应的租金和违约金。至于该山场有没有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和原告与吴天杰之间转让合同有无报发包方(山下村委会)备案,系原告与山下村委会之间的关系,被告以该山地没有全部通过验收和原告与吴天杰之间转让合同没有报发包方备案为由,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关于租费稻谷折算人民币问题,2015年晚稻谷国家最低收购价为1.38元,结合2014年的折价支付情况,该院确定本案稻谷的市场价为1.5元/市斤。关于延迟支付租费的滞纳金问题,双方约定过高,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方威与被告胡伟娟、王荣飞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限被告胡伟娟、王荣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方威2015年租费人民币8440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方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1元,由原告方威负担1081元,由被告胡伟娟、王荣飞负担2100元。宣判后,胡伟娟、王荣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吴天杰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的事实。1、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并没有通过公开竞标的程序直接向发包方皤滩乡山下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皤滩乡山下村辖区大爬山地方331亩的山场。2012年5月15日,吴天杰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并通过签订《低丘缓坡开发及承包合同书》取得承包经营权,此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予以确定。因此,被上诉人并没有直接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承包低丘缓坡,而是在2012年7月24日通过无效的《低丘缓坡开发及承包转让合同书》承包低丘缓坡。被上诉人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中也存在故意隐匿无效转让合同的重要事实。2、关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该转让合同并没有经过仙居县皤滩乡村村民委员会明示同意。转让合同最后一款约定:“乙方及山下村委会各执一份,以各方代表人签名盖印即生效。”但该合同并没有村民委员会全体代表签名,也没有仙居县皤滩乡山下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即该转让合同并没有经过皤滩乡山下村村民委员会明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方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转让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是否同意主要看双方的转让合同书上是否有发包方签字盖章明示批准同意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必须要经发包方同意,2012年7月24日吴天杰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未经发包方明示同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自签订之日起至今均为无效合同。3、一审法院确认的基本事实与论理部分存在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对《低丘缓坡开发及承包转让合同书》的合同形式及转让合同有无法定效力进行严格审查,致使事实认定错误。同样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自双方订立时生效,但讼争租赁合同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讼争合同在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况,也属无效合同。二、一审法院在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的认定上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低丘缓坡开发及承包转让合同书》作为证据自认的方式,其承认了转让合同的无效,且该转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今均是无效的。三、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被上诉人采取欺骗性方式,告知其是直接承包低缓山坡项目,该开发工程项目已经各级部门验收合格,而事实上水利部门根本没有验收,导致山场喷立项目无法审批,山场水土流失严重,致使部分租赁物毁损、灭失严重,车辆也无法上行,由此造成了上诉人经济损失。上诉人要求对降低租费进行磋商,被上诉人起初同意。上诉人在2015年6月,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租赁费,被上诉人在收取了50000元租赁费后,不久又要求上诉人一次性交清租赁费用,同时将50000元钱退还给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即以租赁费未按时缴纳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未及时全额缴款,对被上诉人利益影响轻微,且上诉人未及时全额缴款也存在正当的事由,按照细微损害与比例原则,债权人拒绝受领给义务人造成的损失巨大,二者不成比例,被上诉人作为权利人如此行使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系行使形成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权利滥用,因为被上诉人利用自身法律地位,是通过妨害上诉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形成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为滥用权利,故被上诉人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本案初始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方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威是从吴天杰处转让取得讼争山场的开发、经营权,上诉人胡伟娟、王荣飞认为被上诉人与吴天杰之间的转让合同因未取得发包方仙居县皤滩乡山下村的同意而无效,导致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亦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了仙居县皤滩乡山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仙居县皤滩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取得山场的开发、经营权已经过仙居县皤滩乡山下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且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与乡政府结算了工程补助款。因此,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与吴天杰之间转让合同无效来否认本案讼争租赁合同的效力缺乏依据,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两上诉人逾期三个月未交清租费,被上诉人有权无偿收回山场。两上诉人称其曾经支付过50000元租金,后被被上诉人退回,但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便上诉人所说是实,其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并由两上诉人支付相应租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此外,关于两上诉人主张山场未通过水利验收以及水土流失的问题,租赁合同中对于山场需要通过水利部门验收以设立喷立项目没有约定,两上诉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山场存在水土流失、水土流失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以及被上诉人应对该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故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也不构成两上诉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1元,由上诉人胡伟娟、王荣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谦审 判 员 徐黎明审 判 员 张淑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郭巧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