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萧桂好与吴宝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宝仑,萧桂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2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宝仑,男,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委托代理人吴仕明,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萧桂好,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许诗文,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瑶。上诉人吴宝仑因与被上诉人萧桂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吴宝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萧桂好支付租金分成款40000元,返还押金4000元并支付该44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至2015年9月21日为1147.40元,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37元(萧桂好已预交),由吴宝仑负担并与欠款一并径付萧桂好,原审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吴宝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萧桂好。一、吴宝仑在一审中提交了西紫新大楼《物业出租合同》,承包方是第三人彭某某,吴宝仑并非该市场的实际承包方,只是承包方雇佣的市场管理员,负责市场日常的行政管理工作。二、原审判决对萧桂好提交的证据中的绝大部分认定错误。萧桂好提交的《收据》与本案无关,该收据上没有吴宝仑的签名,吴宝仑亦没有收取萧桂好的押金,更没有支付过任何租金。原审法院在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没有作出认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本案事实错误。《协议》乙方处签名的“肖桂好”与本案的当事人萧桂好不是同一人。三、原审法院不应助长不良风气,破坏市场公平竞争行为。西紫市场与西紫新大楼广场门口摊档的经营是市场竞争行为,双方各自经营管理,自负盈亏。萧桂好经营管理不善,仗着本地人的势力,投诉至村民委员会,胡乱敲诈,收取非法收入,是明显的地方恶势力行为,法院不应助长此不良风气。综上,吴宝仑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萧桂好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萧桂好负担。被上诉人萧桂好答辩称:原审判决已经查明吴宝仑作为河村西紫新大楼实际经营者,在大楼外私设摊位对萧桂好造成经济损失后,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予以遵守。在《协议》上签名的“肖桂好”与本案当事人萧桂好是同一人,只是为了交易方便而简写,可以通过萧桂好提交的《承包河村西紫市场合同》和《协议》中萧桂好的签名和身份证号码来验证真实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吴宝仑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产权证及平面图、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雇佣劳动合同,拟证明吴宝仑并不是实际的承包方,只是承包方彭某某的雇员,吴宝仑的行为产生的责任应该由承包方承担。证据2.证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河村广场改造方案效果图、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河村广场升级改造平面图、申请书,拟证明承包方对西紫新大楼物业广场拥有合法使用和管理权,承包方已经在租赁合同中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吴宝仑因萧桂好的敲诈行为而签订协议,该协议显失公平,是可撤销合同。证据3.西紫市场和西紫新市场现场状况图、协议,拟证明西紫新旧两市场没有萧桂好所陈述的市场惯例,西紫新大楼广场的摆摊行为是经过合作社的同意,萧桂好无权要求吴宝仑支付租金。针对吴宝仑提交的证据,萧桂好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房屋产权证及平面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吴宝仑是西紫新大楼的实际经营者,其以实际经营者的身份与萧桂好签订协议,与谁是承包方无关;对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对雇佣劳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合同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彭某某和吴宝仑存在利益关系,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西紫市场和西紫新市场现场状况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以及萧桂好提交的《协议》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予以恪守,并不是吴宝仑陈述的其受到胁迫才签订协议。经审查,本院对吴宝仑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及平面图、彭某某身份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河村广场改造方案效果图、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河村广场升级改造平面图、申请书、西紫市场和西紫新市场现场状况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吴宝仑主张的证明内容。因吴宝仑没有提供其购买社保的记录等证据来佐证其与彭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对吴宝仑提交的雇佣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吴宝仑提交的证明没有落款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萧桂好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宝仑应否向萧桂好支付租金分成款40000元、返还押金4000元。关于租金分成款40000元。本案中,吴宝仑与萧桂好签订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的约定,吴宝仑应在每月20日前向萧桂好支付4000元至萧桂好所承包的市场到期(即2015年7月31日)为止。因吴宝仑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萧桂好支付租金分成款,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萧桂好提交的五份《收据》来认定吴宝仑已支付的租金分成款数额并无不当。根据该五份《收据》显示,吴宝仑已向萧桂好支付至2014年9月的租金分成款,因此吴宝仑仍应向萧桂好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租金分成款40000元(4000元×10个月)。关于押金4000元。萧桂好提供的《收据》(编号:1251130)中载明:“今收到河村西紫菜市场收取河村广场新大楼协商大楼前面空地档2014年5月份押金4000元正,注2015年7月份退押金。”该《收据》的出纳及经手人处签名均为“吴宝成”。吴宝仑虽不认可该收据,亦否认曾收取上述收据中的押金4000元,但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我认识一个叫吴宝成的,我开了个药店,吴宝成帮我管理药店”。吴宝仑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协议》中“综合大楼经营者”处签名为“吴宝成”,结合萧桂好提交的《收据》(编号6053285)中载明“另有1张押金单4000元……(5月份作押金)5月份押金至2015.7.31日期满”以及萧桂好在一审庭审的陈述“吴宝仑为了萧桂好不再投诉他,将2014年5月份的租金直接作为押金给吴宝仑”,原审法院认定吴宝仑一方收取了萧桂好押金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收据》(编号:1251130)载明“2015年7月份退押金”的约定,吴宝仑应将押金4000元返还给萧桂好。至于吴宝仑上诉主张《协议》中的“肖桂好”与本案当事人萧桂好并非同一人。经审查,萧桂好以“肖桂好”的名义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河村村西紫股份合作经济社签订《承包河村西紫市场合同》,且该合同上“肖桂好”的身份证号码与萧桂好的身份证号码吻合。同时,吴宝仑提交的《协议》肉菜市场经营者处签名为“肖桂好”,因此吴宝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肖桂好”与萧桂好并非同一人。吴宝仑的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宝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萧桂好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28.68元,由上诉人吴宝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张雪洁代理审判员 潘伟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心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