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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秀英、翟爱民等与鲁永香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英,翟爱民,翟树成,翟树民,鲁永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8民初856号原告杨秀英,太原市杏花岭区居民。原告翟爱民,太原市杏花岭区居民。原告翟树成,太原市杏花岭区居民。原告翟树民,太原市杏花岭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天运,山西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永香,太钢卫星制药厂退休职工。本院受理原告杨秀英、翟爱民、翟树成、翟树民与被告鲁永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鲁永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太原市杏花岭区苹果苑宿舍15栋3单元4层34号,本案应由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鲁永香住所地为太原市杏花岭区,该案应由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鲁永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慧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