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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3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陈志兴诉佘喜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649号原告陈某某,男,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佘某某,男,现住林甸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5月24日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闽江小区XXX商服予以查封,并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轮胎合计74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1日给付此款,如不能给付于同月2日以百分之三的利率加付利息,同时签订了还款计划。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如约履行,并于2015年12月18日再次约定于2016年5月1日给付此款,并于赊购货款之日起计息。被告再次逾期后,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74000.00元及利息101010.00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5月15日)共计1750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佘某某辩称,我拖欠原告货款本金74000.00元的事实属实,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我同意偿还本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两份(原件),欲证明被告佘某某于2012年8月欠原告陈某某740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日还款,如不能还款,所欠欠款从2014年6月2日开始按月利3%计息,被告逾期未还款,双方又于2015年12月18日协商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如不还或还不清,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利3%给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质证称对欠款人签字没有异议,第二页下端手写部分是原告后填写的。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本人签字,且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证据是原告后填写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佘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佘某某在2012年8月赊购原告轮胎,拖欠货款本金74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2014年6月1日还款,如不能还款,所欠欠款从2014年6月2日开始按月利3%计息,被告逾期未还款,双方又于2015年12月18日协商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如不还或还不清,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利3%给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1、请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74000.00元及利息101010.00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5月15日)共计1750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所述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指本案的诉讼费和将来执行的费用,其中包括诉讼保全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出让人,被告为买受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履行卖方义务,向被告及时交付了轮胎,但是被告未及时、足额的给付货款,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主张证据第二页下端手写部分是原告后填写的,且在签字时没有仔细阅读内容,但是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有违常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轮胎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同意给付,只同意给付本金,且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年利率不得超过24%,故本案支持原告利息部分,按本金74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时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15日,共计673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本金人民币74000.00元及利息67310.00元,共计人民币141310.00元。(利息按本金74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1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00元,由被告佘某某承担3126.0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674.00元,诉讼保全费1395.00元由被告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实代理审判员  麻梦琳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