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民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江西吉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泮丽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吉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泮丽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吉瑞生物科技有���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富滩工业园B区。法定代表人黄信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飞辉,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泮丽飞,女,198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下各镇塘头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86********。委托代理人应俊,男,1982年1月21日生,住浙江省仙居县下各镇社山村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82********。委托代理人杨卫东。上诉人江西吉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泮丽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泮丽飞入职于吉瑞公司并担任仓库管理员一职。2015年7月30日,吉瑞公司因生产任务不足而停产,包括泮丽飞在内的全体员工被“放假”,未再提供劳动。2015年9月,吉瑞公司向泮丽飞支付了8月份的“补助金”1038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吉瑞公司未为泮丽飞缴纳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2015年1月至离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泮丽飞离职前的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分别为2692元、3221元、3446元、3284元、2800元、933元、3547.4元、28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1038元,月平均工资为2680.10元。2015年9月14日,泮丽飞向吉安市青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经济补偿金7851元;2、支付赔偿金5234元;3、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617元;4、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8月份工资差额280元;5、办理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及2015年1月至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吉青劳人仲[2015]第7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江西吉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泮丽飞支付经济补偿金7851元、带薪年假工资2617元,共计10468元。二、被申请人江西吉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为申请人泮丽飞补缴2015年1月至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部份由申请人泮丽飞自行承担,具体项目、标准、金额等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吉瑞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吉瑞公司长时间停产,可以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之情形。泮丽飞在吉瑞公司处工作2年零1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向泮丽飞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泮丽飞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7851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带薪年假的问题。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依法享受带薪年假。根据《职工带薪年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泮丽飞累计可享14天带薪年假。吉瑞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安排泮丽飞休年假或已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应承担不利后果。泮丽飞主张的带薪年假工资2617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畴,予以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养老保险金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吉瑞公司关于社会保险费用已计入泮丽飞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泮丽飞要求吉瑞公司补缴2015年1月份至8月份社会保险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吉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泮丽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51元、带薪年假工资2617元,共计10468元;二、吉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为泮丽飞补缴2015年1月至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部份由泮丽飞自行承担,具体项目、标准、金额等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驳回吉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吉瑞公司负担。吉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主要是:1、吉瑞公司因没有生产任务而暂时放假,吉瑞公司并未解除与泮丽飞的劳动合同关系;2、社会保险费用已包含在工资中发放,泮丽飞不能再次主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3、吉瑞公司由于生产任务不多,平时放假就多,不能再要求支���带薪年假工资,而即使要计算,也只能按照月工资2617元计算。泮丽飞答辩称:1、吉瑞公司因停产而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且吉瑞公司在仲裁阶段都表示要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此外,因吉瑞公司还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劳动者有权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吉瑞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吉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泮丽飞的工资中已包含社会保险费用;3、吉瑞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安排了泮丽飞休年休假并发放了工资。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吉瑞公司应否支付泮丽飞相关的劳动待遇?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吉瑞公司长时间停产,双方事实上终止了劳动关系,且仲裁阶段,双方对终止劳动关系均未提出异议,现吉瑞公司上诉主张其未��止与泮丽飞的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养老保险金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吉瑞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将社会保险费用计入工资中发放给泮丽飞并由泮丽飞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吉瑞公司上诉提出不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吉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安排泮丽飞休年假并发放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泮丽飞主张的带薪年假工资2617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畴,吉瑞公司上诉主张带薪年假工资过高及不应支付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吉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