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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武隆县瑞宏建筑设备租赁站与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隆县瑞宏建筑设备租赁站,XX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1040号原告武隆县瑞宏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仙女路91号,组织机构代码L3483178-8。经营者刘维银,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郑华成,重庆市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武隆县瑞宏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瑞宏租赁站)与被告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隆县瑞宏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刘维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隆县瑞宏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吊篮租金每台每天40元,吊篮安装技术指导费、吊篮拆卸技术指导费、移位技术指导费均为每台1**元;付款方法:每月30日前办理当月《吊篮月出租台班确认单》结算,下月5日前,凭此单结算上月租金;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承担总金额每天3%的违约金。若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4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对其承租的吊篮进行了结算,共计租金16万元,被告已支付6万元,尚欠原告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原、被告达成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事由,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当给付原告租金、违约金及利息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篮租金10万元、违约金4万元,并承担租金利息,共计14万元。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XX承包了贵州省务川县XX安置房工程建筑保温工程(外墙装饰)。2013年12月1日,XX(甲方)与瑞宏租赁站(乙方)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就务川东升安置房项目1-3号楼项目向乙方租赁外装饰吊篮协议,约定吊篮租金每台每天40元,吊篮安装技术指导费、吊篮拆卸技术指导费、移位技术指导费均为每台1**元;付款方式:每月30日前办理当月《吊篮月出租台班确认单》结算,下月5日前,凭此单结算上月租金;吊篮租赁期满后退场时,吊篮租赁剩余总款一次性结清,乙方才报停最后一批吊篮。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月支付乙方租金,每逾期一日,甲方承担总金额的3%/天的违约金至结清之日止。吊篮停机,直至甲方付清租金及相关的一切费用。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吊篮。解决方式:未达成协议的,可向出租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XX、刘维银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瑞宏租赁站公章。合同签订后,瑞宏租赁站按照约定提供了吊篮,租赁期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5月20日。2016年4月12日,瑞宏租赁站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瑞宏租赁站自愿放弃要求XX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对2014年1月15日之前的租金以及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并签订《武隆县瑞宏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总计16万元,已付2万,下欠14万,大写壹拾肆万元整,欠款人:XX,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XX支付刘维银租金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吊篮安全协议、电动吊篮零部件价格、武隆县瑞宏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审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瑞宏租赁站与XX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根据约定,XX应当于吊篮租赁期满后退场时将租金一次性付清。瑞宏租赁站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吊篮的义务,XX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瑞宏租赁站自认XX已经支付租金6万元,尚欠10万元,故XX应当向瑞宏租赁站支付欠付的租金10万元。本案中,租赁合同约定XX在退场时一次性支付瑞宏租赁站剩余租金,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总金额的3%/天。瑞宏租赁站对退场时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认定该时间为退场时间,故XX应当从2014年5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瑞宏租赁站承认其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不要求按照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以及其自愿放弃要求XX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瑞宏租赁站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其主张违约金4万元,没有超过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额,故本院对瑞宏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4万元予以支持。XX未到庭对瑞宏租赁站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隆县瑞宏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10万元、违约金4万元,共计14万元。如果被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晓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傅健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