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三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与山东君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日航贸易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山东君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日航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志冉商贸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辰纲商贸有限公司,林海军
案由
信用证开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三初字第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沿河路386-1号。诉讼代表人:尹一安,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伟伟,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君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解放路101号银河酒业沿街1号楼2号。法定代表人:林海军,总经理。被告:山东日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43号。法定代表人:韩璐,总经理。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志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海滨二路西(海滨商贸中心A区001幢1单元338号)。法定代表人:崔健,总经理。被告:日照市东港区辰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海滨二路西(海滨商贸中心A区001幢1单元348号)。法定代表人:朱迪,总经理。被告:林海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与被告山东君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志冉商贸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辰纲商贸有限公司、林海军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伟伟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君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署编号为2013年协议字021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山东君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信2.5亿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其开具四笔信用证业务,办理业务时对手续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现被告山东君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困难,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1月4日欠利息7928345.55元,其他被告等提供了保证担保或抵押担保。请求一、判令山东君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利息7928345.55元(截至2015年11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二、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其他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山东君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署编号2013年协议字021号《授信额度协议》和《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各一份,原告向被告山东君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2.5亿元的授信额度,国内证额度1.25亿元,国际证及押汇额度1.3亿元,使用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协议第三条第1项规定:甲方在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使用额度范围内可循环使用,具体包括的额度种类为,包括进口开证、国内信用证、进出口押汇等,额度内可循环、调剂、叙作使用。2014年5月29日、5月29日、6月5日、7月15日、7月21日,被告山东君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和保证金质押确认书五份,其开立的国际信用证申请书、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编号分别为2014年五内信字(开证字)2014年五保国内证确字(莲保确字)181、182、066、248、089号,申请开立的信用证号分别为LC1093714001276、LC1093714001238、KZ1093714000325、LC10937140011562、KZ1093714000404号,原告为上述信用证分别于2015年3月9日、1月9日、2月17日、1月19日、1月26日分别垫款30247700元、4940000美元、21270000元、3827000(157000+3670000)美元、38058000元,其中LC1093714001276号信用证垫款到期后,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借款人又办理了协议付款业务,融资490万美元(等值于LC1093714001276号信用证垫款及垫款之日至该协议付款日发生时期间的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和,及发生业务之日中国人民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计算)。2013年8月20日原告分别与日航贸易有限公司、林海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担保人提供本金2.5亿元担保;2013年8月1日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志冉商贸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辰纲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分别提供2.5亿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日照市海曲路南舒斯贝尔新天地005幢01单元101、1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0515018、20130515017号)并于2013年8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均在保证期间。其中对利息的计算约定如下:对信用证号以LC开头的外币垫款业务,从垫款之日,按照一年内(含一年)固定垫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自垫款之日按月计收复利。对信用证号以KZ开头的国内证业务人民币垫款的利息自垫款之日起以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LC1093714001276号信用证垫款到期后协议付款部分产生的利息按发生业务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后,按年利率3.9%计算。如原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就垫款款项获得清偿,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逾期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融资日前一个工作日(北京时间)9:00前从路透社获取的最新L×××××/HIBOR基点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首个浮动周期内按上述约定计收利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上述信用证垫款本金均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书、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保证金质押确认书、业务往来函、银行电脑系统欠款数据、原告陈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开立国(内)际信用证申请书、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及担保、抵押协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并主张涉案被告对垫款的本金业已履行完毕,但未按约支付利息,故对其请求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各保证人应对欠息负相应的保证或担保责任,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涉案抵押物、质权等享有优先受偿权。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君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支付所欠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11月4日利息7928345.55元,2015年1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后的本金不再产生利息)。二、被告日航贸易有限公司、林海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利息,对其担保限额内本金所产生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君隆国际贸易公司追偿。三、被告山东君隆国际贸易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利息范围内应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志冉商贸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辰纲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其抵押担保限额内的本金产生的部分),有权就日照市海曲路南舒斯贝尔新天地005幢01单元101、1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0515018、20130515017号),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志冉商贸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辰纲商贸有限公司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志冉商贸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辰纲商贸有限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君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67298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蓉代理审判员 任宗昌人民陪审员 汉京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永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