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葛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84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农民工。2005年7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0年1月30日被假释。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汪清华,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汪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葛某从朋友王某处得知赵某的驾驶证因违章被扣12分后,谎称可以找人帮助赵某消除违章扣分,后以需要花钱疏通关系为由,在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132号锦江之星酒店内,通过王某收取赵某现金12000元,之后被告人葛某将该款部分用于生活花销。因赵某发现驾驶证违章扣分没有被消除,遂要求王某退还费用,王某又多次向葛某索要,被告人葛某向王某发短信谎称已将该款送给车管所工作人员,拒不退还赃款。2015年7月17日,赵某向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报案。同年7月20日,被告人葛某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葛某坦白认罪,案发后退还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葛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葛某应到其所居住的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