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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6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824号原告郭某某,男,195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志文(系原告哥哥),市民。被告李某某,女,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兴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文,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矛盾不断,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05年4月在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后经家人协调,双方于2005年8月1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复婚手续。时至今日,双方矛盾不但没有减少,反而有所升级。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4月离家投靠亲属至今。原告离家后,被告将原告骗至家中,从背后用铁锤砸伤原告。原、被告双方婚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余地。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对位于安阳市开发区人民银行家属院四号楼西单元三楼西户的住房一套进行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双方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生活中因琐事所闹,但双方感情较好,并未破裂。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也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协议离婚。同年,经家人调解,于2005年8月办理复婚手续。2015年4月,原告离家投靠亲属至今。原、被告双方目前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诉讼。原告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对位于安阳市开发区人民银行家属院四号楼西单元三楼西户的住房一套进行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长期共同生活,且婚后育有一女,说明双方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其间,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与理由并不充分。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能有一个和好的机会,也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挽回的余地。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体贴、照顾,努力经营和维系和谐的家庭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兴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