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单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刑初6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友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转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被告人单在哈尔滨银行股分有限公司双鸭山红兴隆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红兴隆支行),以农业种植为由,采用联保小组的形式,分别把齐、谢、刘、赵放在不同的组,以其名义提供虚假贷款手续骗取贷款61万元。现已偿还。2.2014年5月4日,被告人单在哈尔滨银行红兴隆支行,以农业种植为由,采用联保小组的形式,以张、柳、牛的名义,提供虚假贷款手续骗取贷款71万元。现已偿还。3.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单在哈尔滨银行红兴隆支行,以农业种植为由,采用联保小组的形式,以徐、邓、康的名义,提供虚假贷款手续骗取贷款75万元。现已偿还。被告人单于2015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抓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被告人单在哈尔滨银行红兴隆支行,以农业种植为由,采用联保小组的形式,分别把齐、谢、刘、赵放在不同的联保小组,提供虚假贷款手续,骗取一年期贷款61万元。现已偿还。2.2014年5月4日,被告人单在哈尔滨银行红兴隆支行,以农业种植为由,采用联保小组的形式,以张、柳、牛的名义,提供虚假贷款手续,骗取一年期贷款71万元。现已偿还。3.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单在哈尔滨银行红兴隆支行,以农业种植为由,采用联保小组的形式,以徐、邓、康的名义,提供虚假贷款手续,骗取一年期贷款75万元。现已偿还。综上所述,被告人单实施骗取贷款作案3起计207万元,在审理期间,哈尔滨银行红兴隆支行出具书面材料称全部经济损失已挽回。被告人单于2015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移交公安部门清理贷款统计表,证实哈尔滨银行红兴隆支行对黑龙江省友谊农场两个管理区康等10名农户共计发放贷款207万元,在回访过程中发现,单在发放贷款期间假借这10人名义骗取贷款207万元,遂报案的情况;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单身份事项情况及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犯罪记录的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单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并进行讯问的情况;4.贷款档案,证实涉案10名农户贷款的情况;5.证明,证实2014年张、柳、牛在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分公司管理区第二作业站没有承包耕地;刘在管理区第五作业站没有承包耕地;齐、谢、赵在管理区第六作业站没有承包耕地;徐、康、邓在管理区第四作业站没有承包耕地的情况;6.哈尔滨银行红兴隆支行证明,证实柳、牛、张、刘、齐、谢、徐、邓、康、赵在哈尔滨银行红兴隆支行通过柜台交易,银联ATM机等各种交易渠道进行现金和转账交易的情况;7.哈尔滨银行红兴隆支行贷款损失情况说明、还款承诺、还款明细表、会计凭证、情况说明、还贷情况,证实自2015年3月份哈尔滨银行红兴隆支行报案到2016年6月23日贷款已全部还款,经济损失已挽回,并建议从轻处罚的情况;8.农业生产承包协议、费用统一收据,证实李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承包规模田252亩;单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承包规模田1383亩、196.5亩及交费的情况;9.土地转让协议、关于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至哈尔滨银行徐1名下的情况说明,证实单与徐1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徐1系哈尔滨银行双鸭山红兴隆支行的一名正式员工,该支行以徐1的名义与单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是为了便于土地的出卖和变现的情况;10.证人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我表兄单让我帮助贷款,我把我和赵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给单,单还找杜和谢了,单让我填写了虚假的农户信息采集表,我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办理贷款15万元,单把存有贷款的银行卡拿走,说有个队长要用一段时间。同年7月,我从单处要回2万元贷款买肥料的情节;11.证人谢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我没有承包土地,单拿我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以我的名义办理农业贷款15万元,被单使用的情节;12.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连襟齐用我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给单贷款15万元,贷款被单使用的情节;13.证人柳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我亲戚陈让我帮单贷款,我把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给单,我签贷款手续时还有牛和另外一对夫妻,都是单找来的,以三户联保的方式贷款,农户信息采集表不是我填写的,内容都是虚假的。我名下贷款23万元,贷款用的银行卡交给单带来的王会计,后来我跟单要回2.5万元贷款的情节;14.证人牛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张1帮助我贷款种地,我把户口本、身份证和单身证明给了张1,单开车拉我去签贷款合同,以三户联保方式贷款,其他两户是单找的,农户信息采集表不是我填写的,信息内容都是虚假的,共贷款25万元,张1说贷款是单使用的情节;15.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王让我把身份证、户口本、单身证明给单,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向哈尔滨银行红兴隆支行贷款,单给编的联保小组,我在贷款资料和农户信息采集表、农户贷款申请表上签名,但内容不知道是谁填写的,都是虚假的,共贷款25万元,贷款用的银行卡交给单了,王说贷款是单使用的情节;16.证人康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张让我帮单从银行贷款,我也想办一些贷款,就把户口本、身份证和结婚证通过张交给单。2014年6月,单把我和邓,还有一个人,组织在一组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在哈尔滨银行红兴隆支行贷款,我在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农户信息采集表虚假内容都是单写的,贷款25万元,我只使用了1万元,剩下24万元被单使用了的情节;17.证人冯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我找到单要转租他的11垧旱田,交了地租80300元的情节;18.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我弟李1说他岳父刘要贷款,但刘并没有承包耕地,我找单帮忙,我把刘的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交给单,共办理了农业贷款16万元,李1和他妻子刘把存有16万元贷款的银行卡拿走,到期刘没有偿还贷款的情节;19.证人吕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我帮助单在哈尔滨银行红兴隆支行贷款,单和张2拿来十余人的相关证件手续给我,其中有刘的,我又把手续交给我姐夫许,需要签字时我通知单和张2,让他俩通知这些借款人去签字和办银行卡,银行卡和密码都给了许,共贷款200余万元。其中,我把刘的银行卡给李使用的情节;20.证人齐1的证言,证实2013年我在哈尔滨银行办理了15万元贷款,我与表兄单一起用的,后听说他用2014年贷款偿还了这笔贷款的情节;2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我是队副队长,2014年4月,我跟单说要贷款买车,单说可以帮我在哈尔滨银行贷款,我把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提供给单,剩下的业务都是单办理的,以三户联保的方式贷款的,其中有我和牛,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我只是在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配合他提供了种地虚假信息,按单的要求把贷款用的银行卡交给他后挂失,共贷款23万元,单使用10万元,剩下的13万元我用了,到期我偿还了13万元的情节;22.证人许的证言,证实我原任管理区第九作业站机务副队长,2014年4月份吕拿来谢、齐等几个人的相关证件材料找我要办理贷款种地,他们在管理区都没有承包耕地,手续是我填的,在哈尔滨银行红兴隆支行贷款,谢和齐名下贷款各15万元,我交地租先使用了,后于2014年6月15日交给单使用的情节;23.证人王1的证言,证实我在友谊农场管理区第二作业站任会计,单在我们作业站承包水稻地,2014年4月份我通知农户把贷款材料交来,单把柳、张和牛的相关证件手续送到我这,我把他们三人填到了农户信息采集表和农户贷款申请表里了,但是填写的并不是真实的,他们根本没有作业站承包过耕地,也没有农机具。其中,柳和张名下各贷款23万元,牛贷款25万元,我拿着他们三人的银行卡去哈尔滨银行红兴隆支行还单2013年欠的贷款48万元的情节;24.证人田的证言,证实我在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分公司管理区第四作业站任职会计,单在第四作业站承包水稻地和旱田。2014年5月我通知农户交贷款材料,单把康、邓、徐的相关证件手续送到我这,因单说贷款用于交土地租金,我就把他们三人填到了农户信息采集表和农户贷款申请表里了,但是填写的并不是真实的,他们根本没有在作业站承包过耕地,也没有农机具,共取得贷款75万元,我用康和徐的银行卡交了租金36万元,余款被单取走,邓的银行卡里还有25万元但后来银行卡不好用了的情节;25.被告人单供述,骗取贷款的时间、地点、数额及经过;26.社区矫正材料,证实单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单采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单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多次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截止到审理期间骗取的贷款已全部偿还,并取得银行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被告人单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龙涛审判员 袁兆斌审判员 李树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