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5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暂住上海市徐汇区。辩护人孙英杰,上海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徐汇区宜山路、钦州北路附近扬招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WXX**的出租车,欲前往北京西路、大田路附近。途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因行驶路线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要求下车。被告人李某某下车后被害人郭某某亦下车,被告人李某某拍摄车牌号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拳击、脚踹被害人郭某某头面部,致郭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嗣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委托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拘役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系普通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并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而且有110接警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情况回执、人民调解协议书、伤势照片、照片说明、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锡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