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5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姜某甲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刑初143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生于1968年10月11日,汉族,农民。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份,被告人姜某甲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雇佣他人利用采砂机具,租用本村村民姜某乙、姜某丙荒地,在襄城县丁营乡小集村段北汝河河道内非法采砂1530.28立方米,总价值76514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证实。姜某甲之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姜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被告人姜某甲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雇佣他人利用采砂机具,租用本村村民姜某乙、姜某丙荒地,在襄城县丁营乡小集村段北汝河河道内非法采砂1530.28立方米,总价值76514元。2016年1月15日,姜某甲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丁营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姜某乙、姜某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地理信息院非法采砂价值鉴定报告、抽砂所用船只照片、水事违法案件移送函、指认存放砂垛地点照片、襄城县山头店镇小集村委会证明、襄城县水利局未批准采砂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姜某甲犯非法采矿罪成立,予以支持。姜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亚审 判 员 任双军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伟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