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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尤晓丹诉黄艺峰、黄小敏、刘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晓丹,黄艺峰,黄小敏,刘永福,尤晓丹,黄艺峰,黄小敏,刘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297号原告尤晓丹,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杏山、陈美红,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艺峰,男,1986年2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小敏,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永福,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尤晓丹与被告黄艺峰、黄小敏、刘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晓丹的委托代理人刘杏山、陈美红、被告黄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艺峰、刘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晓丹诉称:被告黄艺峰系被告黄小敏之堂弟,被告刘永福系被告黄小敏之丈夫。被告黄艺峰、黄小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付给被告黄小敏。事后,由被告黄艺峰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收执。上述事实有被告黄艺峰出具的通过被告黄小敏转交给原告的《借条》1份及被告黄小敏的《通话录音》为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小敏与被告刘永福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刘永福、黄小敏夫妻共同债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黄艺峰、黄小敏、刘永福共同偿还原告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至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艺峰、黄小敏、刘永福承担。被告黄艺峰、刘永福未作答辩。被告黄小敏辩称:原告之诉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与被告黄小敏系同事关系,被告黄小敏与刘永福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小敏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原告尤晓丹是通过被告黄小敏将款项借给被告黄艺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黄艺峰,原告提供的《借条》也证明借款人是被告黄艺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黄小敏及刘永福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黄小敏、刘永福应与被告黄艺峰共同偿还被告黄艺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小敏、刘永福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尤晓丹与被告黄小敏系同事关系,被告黄小敏与被告刘永福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小敏与被告黄艺峰系堂姐弟关系。2014年11月5日,被告黄艺峰出具《借条》1份交给被告黄小敏,并通过被告黄小敏转交给原告尤晓丹。《借条》内容:“兹本人黄艺峰向尤晓丹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还款时利随本清。立字据人(借款人)签字:黄艺峰签字日期:2014年11月5日”。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艺峰未付还。原告尤晓丹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黄艺峰、黄小敏、刘永福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尤晓丹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黄艺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小敏、刘永福《户籍信息表》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艺峰、黄小敏、刘永福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录音光盘》及《录音摘录材料》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艺峰、黄小敏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艺峰、刘永福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小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查。对证据3其中《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中体现的借款人是被告黄艺峰本人,并非被告黄小敏、刘永福,诉争借款与被告黄小敏、刘永福无关;证据3其中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摘录材料》无法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黄小敏的事实,且该《录音光盘》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与本案无关。被告黄小敏对其主张提供原告尤晓丹与被告黄小敏从2014年11月3日到2014年11月13日的《QQ聊天内容下载》(笑谈风吟是黄小敏的QQ昵称),以此证明本案借款人系被告黄艺峰,并非被告黄小敏、刘永福,被告黄小敏也有借钱给被告黄艺峰的事实。原告尤晓丹对被告黄小敏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无法判断该证据是否真实;原告是有跟被告聊过这些内容,但因为时间比较久了,原告本人无法确认是否有经过篡改。对原告尤晓丹、被告黄小敏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黄艺峰、刘永福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尤晓丹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其中的《借条》及被告黄小敏提供的《QQ聊天内容下载》,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摘录材料》,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黄小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尤晓丹与被告黄艺峰之间的借贷行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黄艺峰通过被告黄小敏向原告尤晓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小敏的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艺峰应予偿还。原告提供的《借条》体现借款人系被告黄艺峰,且原告也承认被告黄艺峰出具的《借条》是通过被告黄小敏之手转交的,若被告黄小敏是共同借款人,依据交易习惯,原告应要求被告黄小敏出具《借条》或者要求被告黄小敏在被告黄艺峰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黄小敏系本案诉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要求被告黄小敏、刘永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条》没有具体注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尤晓丹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至按年利率6%计算计息,应依法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黄艺峰、刘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艺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尤晓丹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尤晓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艺峰负担;被告黄艺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建人民陪审员  苏国栋人民陪审员  黄春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洪艳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