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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5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吴清洋与章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洋,章建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5424号原告吴清洋。委托代理人任靖,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凌斐,北京市百瑞(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建刚。原告吴清洋诉被告常熟市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章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常熟市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洋的委托代理人任靖、钱凌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清洋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7662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章建刚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7662元;诉讼费由被告章建刚承担。被告章建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清洋与被告章建刚自2014年4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确认货款后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2014年货款62984元。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原告又多次向被告供应卡子、胶管、胶圈等建筑材料,期间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0678元。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余款197662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常熟市户籍信息证明、账目明细清单、送货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清洋与被告章建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章建刚向原告吴清洋购货后理应及时付款,现因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而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766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吴清洋要求被告章建刚给付货款19766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建刚给付原告吴清洋货款人民币1976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7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647元,由被告章建刚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64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弘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