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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1385号原告:郝某某,女,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安徽省濉溪县铁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红岩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某某诉称:我与张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结婚后生育儿子张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为此双方常发生吵打,一直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二次起诉离婚,法院亦未能判决离婚,至今仍未和好,现双方再无任何夫妻感情,特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郝某某与张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07年9月5日履行结婚登记,2007年9月9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在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由于经常在外打工,缺乏沟通,导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2年12月11日原告曾以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4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原告未能按时到庭,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在此期间,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郝某某与张某甲虽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但近几年双方经常在外出打工,缺乏沟通,使夫妻矛盾加剧,在此期间,原告曾二次起诉离婚,虽未能判决离婚,但之后双方亦未能缓和即将破裂的夫妻关系,至今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郝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张某乙一直随张某甲及父母生活,改变其生活习惯,不利于今后的生活和学习,故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至于家庭财产部分,原告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原告郝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从2016年7月份计算,每月25日前给付,至男孩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孟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