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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行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隆化县天顺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安丽文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隆化县天顺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丽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802行初75号原告隆化县天顺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隆化县阿拉营村汽配城。法定代表人何青泉,职务经理。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督统府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月明,该局法治科科员。委托代理人郭东梅,该局法治科科员。第三人安丽文。委托代理人贺永成,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隆化县天顺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安丽文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天顺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青泉,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月明、郭东梅,第三人安丽文的委托代理人贺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2月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907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安丽文受到的事故伤害,���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隆化县天顺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9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原告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法院认定劳动关系本身就是错误的。且第三人受伤也是自己导致的,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认定工伤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9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第三人所受伤不是工伤的认定。原告隆化县天顺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10月30日安丽文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在申请中称:安丽文是隆化县天顺汽配修理有��责任公司职工,在该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14年7月25日下午3点左右,安丽文和工友李建学二人一起在隆化县天顺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院内西侧车辆修理操作间安装一辆大十轮翻斗车外侧上厢板,当时李建学在翻斗车车厢前沿上用大锤砸上厢板,安丽文在翻斗车车厢内外侧厢板下挂上厢板倒链,之后安丽文在用倒链拽上厢板过程中,上厢板将安丽文的整个身体全部砸压在车厢内厢板底下,在场众人员共同将上厢板抬起时安丽文才被工友刘超等人从上厢板底下拽出来平躺在事故现场,安丽文的胸部、腹部、左侧锁骨、右侧胫骨等处被砸伤。后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二、被告按规定程序要求安丽文补正材料后,依法于2015年10月9日正式受理。并于受理当日向隆化县天顺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出(2015)0801907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EMS1017653082816号特快专递回单表明该公司已收到了这份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15日内向被告举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该单位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生效的法律文书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0195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安丽文与隆化县天顺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四、被告依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安丽文系隆化县天顺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在该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14年7月25日下午3点左右,安丽文在隆化县天顺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院内西侧车辆修理操作间安装一辆大十轮翻斗车外侧上厢板,安丽文在用倒链拽上厢板过程中,被上厢板砸压在车厢内厢板底下,后��120救护车送往隆化县医院抢救,后转往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安丽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1、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1-10,右侧第1、3-9、12);双侧肺挫伤;双侧液胸;左侧气胸(少量);2、闭合性腹部损伤:肝挫裂伤、脾破裂、胃破裂、膈肌破裂、腹膜后血肿;3、左侧锁骨骨折;4、右侧胫骨骨折;5、低血容量性休克;6、MODS(呼吸、循环、肝脏、肾脏);7、多发皮肤裂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9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详细经过,证明安丽文受到事故伤害后,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25日下午3点左右,安丽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2、承人社伤险认补字(2014)034号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所送的材料不齐全,需补正事故详细经过等材料;3、(2015)0801907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了安丽文的工伤认定申请;4、(2015)0801907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该单位收到了举证通知书;5、(2015)隆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2015)承民终字第019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安丽文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刘超证明,证明安丽文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7月25日下午3点左右,安丽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7、住院病历,证���安丽文受到事故伤害情况。第三人安丽文述称,一、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安丽文于2013年5月份左右开始到隆化县天顺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种为电焊工,月工资为4000.00元。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己认定原告隆化县天顺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被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认定依据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行政起诉状所述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缺乏事实依据没有依据,应依法予以维持。刘超证言、郑国军证言、隆化县医院急诊科120接诊登记及院前救治登记表等证据都证实,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法应认定为工伤。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判决维持。三、原告在行政起诉状所述“第三人受伤也是自己导致的,与原告没有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在第三人申请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开庭阶段和法院一审、二审开庭当庭均认可安丽文是在其公司上班期间被砸伤的事实。综上所述,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判决。第三人安丽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出示的1-7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安丽文系隆化县天顺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在该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14年7月25日下午3点左右,安丽文在隆化县天顺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院内西侧车辆修理操作间安装一辆大十轮翻斗车外侧上厢板,安丽文在用倒链拽上厢板过程中,被上厢板砸压在车厢内厢板底下,被120救护车送往隆化县医院抢救,后转往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1-10,右侧第1、3-9、12);(2)、双侧肺挫伤,肺炎;(3)、双侧液胸;(4)、左侧气胸(少量);2、闭合性腹部损伤:(1)、���挫裂伤、脾破裂,(2)、胃破裂、膈肌破裂、腹膜后血肿;3、左侧锁骨骨折;4、右侧胫骨骨折;5、低血容量性休克;6、MODS(呼吸、循环、肝脏、肾脏);7、多发皮肤裂伤。2014年10月30日安丽文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按规定程序要求安丽文补正材料后,依法于2015年10月9日正式受理。并于受理当日向隆化县天顺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出(2015)0801907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15日内向被告举证。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承民终字第01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丽文与隆化县天顺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2月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907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安丽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并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决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安丽文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该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隆化县天顺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隆化县天顺汽配修理有限责���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张巧茹人民陪审员  巴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