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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朱辉与陈俊熠、王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辉,陈俊熠,王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477号原告朱辉,男,汉族,1984年3月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梅峰,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熠,男,汉族,1988年12月19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王莉莉,女,汉族,1988年9月9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朱辉诉被告陈俊熠、王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梅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熠、王莉莉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俊熠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3年8月16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064550元,月利息3%;其中: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原告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共向被告陈俊熠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7619200元,现金交付44900元;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通过陈某某的银行账户共向被告陈俊熠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400450元。2015年11月1日前,被告陈俊熠均能支付部分利息,但至2015年11月1日之后,就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其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偿还。2015年11月2日,被告陈俊熠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并于2015年11月12日和2016年1月5日出具三份《承诺书》。之后,原告即无法联系上被告陈俊熠,且其一处房产已转让。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俊熠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所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对原告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陈俊熠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64550元;2.被告陈俊熠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83873元);3.被告王莉莉对被告陈俊熠所欠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借据、A2.收条、A3.承诺书、A4.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A5.DCC历史流水,共同证明被告陈俊熠向原告借款,且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的事实。A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A7.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4日登记离婚。被告陈俊熠所欠原告的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共向被告陈俊熠转账29笔,共计人民币7619200元,另现金交付44900元;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通过案外人陈某某的银行账户共向被告陈俊熠转账12笔,共计人民币400565元,以上共支付8064665元。原告确认被告陈俊熠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1日,后其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与《收条》,确认借款8064550元,利息为3%,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并于2015年11月12日和2016年1月5日出具三份《承诺书》。另查,被告陈俊熠、王莉莉于2012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陈俊熠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陈俊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6455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提供了《借据》、《收条》及银行汇款清单原件,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实际支付借款,原告现诉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除外。本案中借据未体现原告与被告陈俊熠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当认为是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熠、王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辉借款本金人民币806455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63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代理审判员 徐 晶代理审判员 林心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典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