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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7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609号原告郭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李贵荣,永顺县鑫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雁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荣,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在广州务工相识后恋爱,并于2010年12月8日生育儿子郭某乙。双方于2012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因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家庭事宜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成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双方生育小孩情况;3、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儿子年龄尚小,被告不愿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必须达到被告的要求,抚养费一次性付清。被告为支持其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户口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小孩李某乙身份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质证认为小孩名字及出生年月日不符;证据3质证认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认为不清楚。经审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系客观事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相互矛盾,根据原告补充的出生证明,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2008年在广州务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9年10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6月19日到梅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10年12月8日生育儿子郭某乙,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居住,因小孩上学,被告在永顺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为郭某乙重新办理了户口登记,并改名为李某乙。原告曾于2015年诉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生育一子,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因家庭事宜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愿意与原告离婚,虽然原告的离婚态度坚决,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雁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郁湘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