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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乳山市正华装饰有限公司与乳山市华庭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乳山市华庭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乳山市正华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华庭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新华街东首路东4号。法定代表人林晓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乳山市正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新华街10号。法定代表人郑福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乳山市华庭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固冠F501-M01铝锁345把,每把单价55元,共计18975元。二、质量要求:产品应达到国家相应质量标准,表面漆层平整光滑,无砂孔,无划痕,正常使用不变形,一年内非人为因素出现故障被告免费调换,人为因素的质量问题被告应提供有偿维修服务。三、供货时间:被告确保20日内完成供货。四、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5000元作为定金,余款货到工地经原告验收合格后现场付清余款。被告所供产品与样品不符或达不到质量标准,原告有权拒收并双倍收回定金。被告供货后,原告将锁具用于乳山市政务服务中心久久发7#楼的工程。2015年4月15日,乳山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向原告发出通知,反映自2014年9月使用原告提供的锁具不到1个月的时间多次因质量问题打不开门或工作人员被反锁办公室的情况,要求原告在2015年8月底前将现有锁具全部更换质量合格的锁芯锁体以达到正常的使用标准。2015年6月26日、8月6日,原告先后2次给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与原告协商解决锁具不合格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390元。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乳山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久久发7#楼工程零星换锁、换锁芯、换锁体共计40把用工日20个,整体通换锁芯、锁体306把用工日26个,每工日150元。原告还出具照片一张,证实锁具不合格原告拆下来的锁芯锁体。另外原告还出具发票8张,证实原告为重新更换锁芯锁体支出购锁款12490元。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录音资料(2015年6月31日)及单据(2015年4月4日)各一份,证实被告曾向原告提供内墙漆6桶,折价1000元,用于抵顶部分锁具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购销合同的一切问题都已经解决,原告再自行更换锁芯锁体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原被告对锁具质量是否合格存在争议,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锁具进行司法鉴定,因原、被告均无法提供争议锁具的使用说明、规格、型号,在仅有实物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无法做出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乳山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在产品一年内非人为因素出现故障被告免费调换,人为因素的质量问题被告应提供有偿维修服务,被告对其提供给原告的锁具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存在争议提交鉴定机构鉴定,但被告未能提供所供锁具的使用说明、规格、型号,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原告两次发给被告工作函,要求解决锁具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被告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自行维修、更换不合格锁具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在2015年4月4日提供给原告内墙漆6桶,折价1000元,应从原告维修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告维修、更换锁具共花费19390元,扣除被告抵顶的100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183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乳山市华庭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乳山市正华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83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恩。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告乳山市华庭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乳山市华庭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乳山市正华装饰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锁具存在问题,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证明自身存在过错,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供应的锁具如果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可以拒收,被上诉人当时验收锁具合格、支付货款并安装使用一年多,说明上诉人提供的锁具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被上诉人采购的锁具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时间,且无法证明锁具出现的问题不是人为因素所致,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双方产生争议后,双方已经针对诉争产品问题进行协商并解决完毕,上诉人不应再就此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乳山市正华装饰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于2015年6月份曾向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但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且拒不提供涉案锁具的合格证、生产厂家名称等产品信息导致诉争锁具质量无法进行鉴定,责任在上诉人,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一年的质量保修期内向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双方只是就上诉人前期提供的部分锁具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对此后另行发现的质量问题并未予以合理解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中约定,在产品一年内非人为因素出现故障上诉人免费调换,人为因素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应提供有偿维修服务。从该约定中可以看出,涉案锁具在一年内不论是否系人为因素的原因出现故障,上诉人都应履行维修义务,只是对该费用的负担有所区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锁具在乳山市政务服务中心安装使用后确实出现不能正常使用的问题,双方也就此进行过协商,上诉人并提供给被上诉人6桶内墙漆折价1000元以便解决上述问题。但上诉人于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就锁具使用中的问题系以上述款项一次性解决,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一年内即2015年6月26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上诉人就锁具的相关问题进行协商,但上诉人对此未予理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锁具不能正常使用系人为因素所致,故应认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理应承担被上诉人因此支出的维修费用。此后被上诉人自行组织维修并支出相应费用19390元,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费用有不合理之处,据此,原审法院在扣除上诉人抵顶的1000元后,判令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183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乳山市华庭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之上诉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元,由上诉人乳山市华庭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