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7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陈建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JIANJUNCHEN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7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17层2002。法定代表人王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彬,女,1991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海瑞,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JIANJUNCHEN(中文名:陈建军),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澳大利亚籍。委托代理人阿致刚,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JIANJUNCHEN(中文名:陈建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海洋、法官金园园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和惠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JIANJUNCHEN(陈建军)原系信和惠民公司员工,后JIANJUNCHEN(陈建军)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现我公司不服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1.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20000元;2.无需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工资120000元;3.无需支付2014年年度绩效工资240000元;4.无需向JIANJUNCHEN(陈建军)开具离职证明。JIANJUNCHEN(中文名:陈建军)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信和惠民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信和惠民公司与JIANJUNCHEN(陈建军)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的劳动合同,JIANJUNCHEN(陈建军)正常出勤至2015年1月16日,并于1月31日离职;JIANJUNCHEN(陈建军)工资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信和惠民公司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整月工资。信和惠民公司主张JIANJUNCHEN(陈建军)因个人原因离职,且JIANJUNCHEN(陈建军)入职时提供虚假的入职登记内容,离职时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信和惠民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入职登记表和固定资产领取表。JIANJUNCHEN(陈建军)对该两份证据均不认可,主张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协商终止劳动关系书履行,双方已经交接完毕;JIANJUNCHEN(陈建军)就其主张提交了《协商终止劳动关系书》,该证据显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如下协议:1、自2015年01月31日,协商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截止到2015年01月31日。2、作为终止劳动关系的必须条件,甲方向乙方支付并提供:···(3)于此协议签署当日发放乙方一个月工资(补偿金),共计120000.00元;(4)于2015年2月10日发放乙方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工资,共计120000.00元。(5)甲方根据相关劳动法规为乙方办理离职手续,并出具离职证明(见附件)···5、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本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处显示有信和惠民公司印章,乙方处显示有JIANJUNCHEN(陈建军)的签名字样。信和惠民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关于绩效工资,信和惠民公司主张在双方签订的《协商终止劳动关系书》中没有约定绩效工资所以不予发放,即使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也应该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JIANJUNCHEN(陈建军)主张其绩效工资为两个月工资,并就其主张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显示“第十五条根据《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条例,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如下报酬:试用期基本工资79200元/月,绩效工资19800元/月,转正后基本工资88000元/月,绩效工资220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乙方按照甲方制定的考核制度完成情况按月发放,年度绩效工资转正后月薪*2个月”。信和惠民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双方之间没有年度绩效的约定。信和惠民公司主张JIANJUNCHEN(陈建军)的月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约定的110000元。JIANJUNCHEN(陈建军)主张应该按照《协商终止劳动关系书》中约定的月工资为准,为120000元。另JIANJUNCHEN(陈建军)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5070号裁决书,裁决信和惠民公司:1.支付JIANJUNCHEN(陈建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20000元;2.支付JIANJUNCHEN(陈建军)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工资120000元;3.支付JIANJUNCHEN(陈建军)2014年年度绩效工资240000元;4.为JIANJUNCHEN(陈建军)开具离职证明。信和惠民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JIANJUNCHEN(陈建军)主张信和惠民公司尚有工资拖欠未发放,且信和惠民公司未开具离职证明,JIANJUNCHEN(陈建军)就其主张提交了《协商终止劳动关系书》,该证据记载了信和惠民公司拖欠工资及补偿金、未开具离职证明的事实,信和惠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而信和惠民公司未就其已支付了相应工资及补偿金、已开具离职证明的相关事实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对信和惠民公司不支付工资及补偿金、不开具离职证明的主张不予采信,仲裁裁决相关事项并无不当,信和惠民公司要求不支付上述款项及不开具离职证明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标准,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有劳动合同,且又于2015年1月16日协商一致签订的《协商终止劳动关系书》中明确约定了JIANJUNCHEN(陈建军)的工资标准为120000元,信和惠民公司主张应该按照劳动合同中工资标准的约定,但信和惠民公司并未就双方后来签订的《协商终止劳动关系书》中工资标准为何不一致进行举证,所以一审法院对信和惠民公司工资标准的主张不予采信,对JIANJUNCHEN(陈建军)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另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年度绩效工资,信和惠民公司虽主张双方之间没有年度绩效的规定,但并未就该项主张进行举证,信和惠民公司关于不支付2014年年度绩效工资的请求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JIANJUNCHEN(陈建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十二万元;二、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JIANJUNCHEN(陈建军)二О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О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工资十二万元;三、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JIANJUNCHEN(陈建军)二О一四年绩效工资二十四万元;四、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JIANJUNCHEN(陈建军)开具离职证明;五、驳回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信和惠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陈建军属于自愿辞职,其没有办离职手续。年度绩效在离职协议书中也未提到,所以信和惠民公司也不需支付。信和惠民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190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令信和惠民公司无需支付陈建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十二万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工资十二万元、年度绩效工资二十四万元及无需开具离职证明。3.判令由陈建军承担诉讼费用。信和惠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JIANJUNCHEN(陈建军)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信和惠民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称:一、信和惠民公司所称系陈建军自愿离职是不准确的,双方签订有协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协商终止,且对工资及补偿进行了明确约定,但信和惠民公司违背诚信违约未履行该协议。二、信和惠民公司所称年度工资在协议中没有提及,也正因此应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进行支付。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JIANJUNCHEN(陈建军)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5070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信和惠民公司与JIANJUNCHEN(陈建军)签订的《协商终止劳动关系书》,双方就应支付的工资及补偿金、开具离职证明事宜进行了约定,信和惠民公司既认可《协商终止劳动关系书》的真实性,就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资、补偿金,并开具离职证明。关于工资标准,信和惠民公司认可《协商终止劳动关系书》与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之所以不一致,系因为信和惠民公司给JIANJUNCHEN(陈建军)涨了工资,故信和惠民公司应按照《协商终止劳动关系书》确定的标准向JIANJUNCHEN(陈建军)支付拖欠的工资和补偿金。关于绩效工资问题,双方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年度绩效工资,信和惠民公司应按照该约定支付。信和惠民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信和惠民公司主张系JIANJUNCHEN(陈建军)自愿辞职,但是就此在二审期间仍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信和惠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审 判 员 金园园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明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