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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盱眙县盱宁专线客运有限公司与林春荣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盱眙县盱宁专线客运有限公司,林春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3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盱眙县盱宁专线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大桥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定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秋柱,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春荣。委托代理人:陈士贤,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盱眙县盱宁专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宁客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春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0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盱宁客运公司申请再审称:1.盱宁客运公司的全体职工均参与了《盱眙县盱宁专线客运有限公司运行纪律管理规定(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的制定,该补充规定的制定程序合法,且向全体职工进行了公示,林春荣本人亦签字认可。故该《补充规定》依法应当成为解除林春荣劳动合同的依据,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据。2.林春荣在车辆营运中,私自带客、私收票款、弄虚作假,严重违反了《盱眙县盱宁专线客运有限公司运纪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运纪规定》)及《补充规定》,损害了客运公司的利益,盱宁客运公司对林春荣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3.盱宁客运公司根据《补充规定》解除与林春荣劳动合同,得到了全体职工的支持,有职工签字为凭。4.盱眙县总工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明确表明盱宁客运公司在解除林春荣劳动合同前,已将解除事由事先告知了盱眙县总工会。4.要求林春荣退还非法侵占车票款420元、行车补助款89.9元及油耗补贴198.72元。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林春荣提交意见称:1.盱宁客运公司做出的《关于对林春荣同志严重违反公司(补充规定)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所列的三项违纪事实均不存在,林春荣并没有私吞票款,案涉1410元票款系其受人委托代为上交公司的,其并未侵占该笔款项。盱宁客运公司主张林春荣侵占了420元票款,但除蒋广超的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2.盱宁客运公司《运纪规定》及《补充规定》的制定未经全体员工参与讨论、通过,而是在制定之后告知了公司的员工。上述规定的制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处罚林春荣的依据。3.盱宁客运公司单方解除与林春荣的劳动合同之前,并未事先将解除事由通知当地工会,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4.盱宁客运公司要求林春荣退还非法侵占车票款420元、行车补助款89.9元及油耗补贴198.72元的诉求,与本案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请求驳回盱宁客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盱宁客运公司的再审申请及其理由不能成立。(一)盱宁客运公司解除与林春荣劳动关系没有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盱宁客运公司主张《补充规定》已经林春荣在内的19名劳动者的签字认可,但该签字行为仅仅表明了盱宁客运公司将《补充规定》对劳动者进行了告知以及林春荣作为劳动者对《补充规定》的知晓,并不能反映出该规定的制定系经全体职工参与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平等协商后确定的结果,而盱宁客运公司亦未提供制定该规定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协商确定的证据。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该《补充规定》的制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盱宁客运公司解除与林春荣劳动关系的合法依据,并无不当。(二)盱宁客运公司解除与林春荣劳动关系的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盱宁客运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其在处理决定作出后曾到盱眙县总工会征询意见、2014年12月4日再次书面告知盱眙县总工会并征询意见及回复。二审中,盱宁客运公司补充提交了告知书、征询意见函,证明其于2014年11月4日已将单方解除林春荣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了盱眙县总工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盱宁客运公司在2014年8月14日对林春荣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已事先将单方解除与林春荣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盱眙县总工会。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盱宁客运公司单方解除与林春荣的劳动关系程序违法,并无不当。(三)盱宁客运公司要求林春荣退还非法侵占车票款420元、行车补助款89.9元及油耗补贴198.72元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审理范围,一、二审法院不予理涉,并无不当。综上,盱宁客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盱眙县盱宁专线客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后龙代理审判员  史承豪代理审判员  潘 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璠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