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田自忠与王喜群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自忠,男,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维礼,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群,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自忠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531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自忠及委托代理人龚维礼,被上诉人王喜群及委托代理人邢付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自忠、王喜群系南北院邻居,田自忠居住南院,王喜群居住北院。九二规划时田自忠房后规划2.5米东西路供王喜群一家通行,因该2.5米路只有王喜群一家通行,故1992年王喜群家建房(包括建围墙)时将该2.5米出路占用。王喜群家出水口之前经田自忠的房后向东流淌,因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调解后王喜群将流水沟改道,王喜群家的流水现从自家的围墙里边向东流淌,田自忠房后的流水只有自家的房檐水。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田自忠、王喜群为前后院邻居关系,应该按照相邻关系原则处理争议问题。王喜群虽然占用了规划的2.5米修建围墙,但该围墙的修建并没有影响的田自忠的通行亦未影响双方流水,即使王喜群侵占该出路不合法,亦应该由村小组集体行使权力而不是本案的原告田自忠,根据最大限度发挥物的效用原则,故对田自忠请求疏通自家房后2.5米通道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田自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田自忠负担。宣判后,田自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家的污水虽然是从自家围墙里边向东流淌,但因被上诉人建房时占用了通行的道路,致使排水沟距离其房屋后墙很近,对其房屋安全构成妨害,其有权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喜群答辩称,两家之间的通道是规划给其的专用道路,该通道的土地所有人是村组,其并未侵犯上诉人家的宅基地。上诉人对通道不具有主张权利的资格。其院内出水是在自家院内,不侵害上诉人家的合法权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妥善、合理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为相邻权人合理的排水、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上诉人田自忠与被上诉人王喜群前后相邻,虽王喜群占用规划道路修建围墙,但田自忠并非该道路的所有权人,其对该道路主张权利缺乏依据。田自忠作为相邻权人主张王喜群排除妨害,应当证明其相邻权利受到侵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喜群所建围墙及排水对其通行、排水等造成影响,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田自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田自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郑志宏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