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顺仙与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张顺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天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缘求,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仙。委托代理人蒋海,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顺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张顺仙与远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2009年1月1日,张顺仙与江苏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2年1月1日,张顺仙与三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同日,张顺仙与远东买卖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远东复合技术有限公司联合签订委托合同,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采格式合同,未明确约定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事项。委托合同其中有约定,1、张顺仙遵守委托方各项规章制度、会议纪要、决议、通知等,接受委托方的监督管理,在委托方营销分管领导等管理下负责开发市场、进行商务谈判、开展营销业务工作,自负费用;2、双方约定张顺仙在合同履行期间每年应完成的销售量;3、委托方为张顺仙缴纳社会保险费;4、张顺仙必须专销委托方产品,不得擅自销售其他企业的产品,自觉维护委托方企业形象和信誉;其他违约、解除合同等事项。委托合同附件有约定,张顺仙按业务结算盈余的5%或者10%购买“三普药业”出品的礼品(冬虫夏草或红景天)。实际上,张顺仙为智慧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从事与电缆销售有关的工作。2015年1月21日,智慧公司向张顺仙出具离职审计报告,确认张顺仙尚有134923.08元的销售余款没有收回,智慧公司未支付的业务报酬有161827.74元,张顺仙应承担考勤卡费用35元,智慧公司应返还张顺仙职工内部投资款500000元(另案起诉,不在本案处理)。经双方协商,张顺仙同意用营销户余额(智慧公司应付的报酬)垫付应收账款134923.08元,张顺仙催收到账后,智慧公司再将该金额退还。双方均在报告尾页签字。另,双方一致确认张顺仙尚有价值118164.03元的虫草或红景天未领取。张顺仙为追索劳动报酬,向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未予受理,故张顺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智慧公司:一、立即支付克扣工资118164.03元;二、克扣工资加付赔偿金118164.03元;三、支付未结的报酬161792.74元。另查明,2013年9月5日,三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更名为远东电缆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8月7日,再次更名为智慧公司。远东买卖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远东复合技术有限公司与智慧公司是关联公司。上述事实,有张顺仙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离职审计报告、截屏图片;智慧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委托合同以及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双方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张顺仙与智慧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说明双方有受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约束的意思;2、双方签订并履行的“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涵盖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张顺仙与智慧公司的关联企业签订委托合同,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但是该名义上的委托合同实质上不同于《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从约定的内容上看,张顺仙须遵守对方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对方公司的监督管理下开展销售工作,该约定体现了劳动关系从属性的核心特征;对方公司为张顺仙设置每一年的销售定额,说明其从事的工作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委托合同还约定为张顺仙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委托合同限制张顺仙为其他企业从事相同的销售工作,还要求其维护公司的企业形象和信誉,体现了劳动关系具有的人身关系属性与财产关系属性相结合的社会关系特征。综上,法院认为不能仅仅从合同的名称断定双方具有或不具有某种法律关系,而应从约定的内容考察双方是否具有某种法律关系,张顺仙与智慧公司的关联企业签订名为委托合同,但是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涵盖了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智慧公司抗辩应以价值118164.03元的实物给付而不以金钱支付是否有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张顺仙须以一部分应得的报酬购买虫草产品或者红景天产品,在劳动关系范畴里,实际就是以物代替金钱支付劳动报酬的约定,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上述约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智慧公司主张以同等价值的实物给付不应得到支持,其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报酬118164.03元。双方当事人对未支付的金额无异议,仅对支付的形式发生争议,应属于拖欠工资,而不属于克扣工资,仲裁时效应当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至张顺仙申请仲裁时未过一年仲裁时效。但张顺仙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做出责令支付的行政行为直接请求加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关于张顺仙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离职审计报告上签字,张顺仙愿意以未结的报酬垫付应收账款134923.08元,属于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约定。按照双方的约定,张顺仙催收货款到账后方可要求智慧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现张顺仙未提供催收到账的证据,没有证明第三方结欠的货款已经向智慧公司支付的事实,故不能要求其支付对应的金额。因此,张顺仙未结的报酬中扣除应收账款金额,再扣除应承担的考勤卡费用,如有剩余,可要求智慧公司支付。经测算,张顺仙在本案仅能要求智慧公司支付未结的报酬26869.66元(161827.74-134923.08-35)。智慧公司抗辩另有其他业务当中发生报酬结算错误,致使多支付张顺仙一定数量的金钱,属于不当得利,适用债务抵消。法院认为其主张张顺仙负有不当得利返还金钱的债务,该债务未得到张顺仙的认可,存有争议,不能主张抵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智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顺仙支付拖欠工资145033.69元;二、驳回张顺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智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双方实际是按照委托合同及其附件结算办法等的约定,结算各项报酬、奖励和费用,实际履行的是委托合同,从委托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看,委托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2、在双方之间的另案诉讼中,法院认定双方的委托合同属于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在此情况下,法院没有理由将委托合同认定为劳动合同,并以劳动法的规定认定委托合同的某一条款无效。即使委托合同被认定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其中关于以结算盈余的一定比例购买药品,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应认定为克扣工资,如果认定其公司克扣工资,张顺仙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张顺仙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顺仙答辩称,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基础上,为明确其本人的工作内容而签订了委托合同,劳动合同是基础,委托合同仅是对其提供劳动具体内容的约定,本案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在双方对拖欠报酬金额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智慧公司应予支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智慧公司提出,原审对于委托合同的审查不够全面,没有体现双方系委托关系的实质。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委托合同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整体上都不具备无效的情形,对于个别条款的理解适用,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实际履行情况予以认定。首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必然产生劳动者听从用人单位安排管理,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情形,双方委托合同的约定恰恰体现了劳动关系履行的内容,即根据委托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张顺仙在智慧公司的管理安排下为智慧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销售产品,智慧公司根据张顺仙的销售业绩通过约定的方式支付对价。故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是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委托合同等综合认定的结果,不存在以委托合同取代劳动合同的情形,法院根据案件的审理焦点对委托合同等所做的引述也无不当。双方履行使劳动权利义务过程中,智慧公司根据委托合同及其附件约定通过返利等形式向张顺仙支付的对价实际是张顺仙提供劳动应得的报酬,对于劳动报酬的支付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支付,故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智慧公司尚未支付且张顺仙不同意以实物替代的劳动报酬应以货币形式支付于法有据,其该项认定并未否定委托合同的整体效力,也不存在与法院另案处理过程中对委托合同效力认定相互冲突的问题。至于智慧公司所提出的时效问题,因双方对于118164.03结欠问题并无争议,仅是对支付方式有争议,故应认定是智慧公司存在拖欠行为,张顺仙主张该权利的行为没有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此外,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于张顺仙主张的第三项请求的处理亦无不当。综上,智慧公司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张朴田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