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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4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回国良上诉北京华体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回国良,北京华体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回国良,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体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路5号。法定代理人魏卫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雪,女,1985年11月8日出生。上诉人回国良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9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回国良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华体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物业公司)在2011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存在加班的事实,不存在降岗降薪的事实。在华体物业公司的龙潭项目经理办公室上班期间,华体物业公司仅仅支付应得工资的50%,因此我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我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华体物业公司支付我:1、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99683.90元(均按照两倍计算)及延时加班工资24030.16元;2、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3、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克扣工资60054.81元;4、2003年1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03446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0元。华体物业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存在未支付回国良工资的情形。回国良2012年6月前在党校项目担任项目经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2年6月调入龙潭项目后,岗位为综合维修,实行综合工时制。且从我公司的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考勤表中可以看出回国良不存在加班情形。2、我公司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3、我公司不存在无故克扣工资的情形,回国良在管理��校项目期间,未能及时纠正员工错误,致使我公司在经济上和声誉上受到损失。我公司对其作出扣除三个月绩效工资并调任龙潭项目工程维修的处理决定,薪随岗动。回国良认可上述事实,并在违纪通知单上签字确认。由于处理决定直至2012年6月才执行,故自2012年6月起才将回国良工资降至2500元。4、我公司已经安排回国良休年假,但2011年及以前的相应记录已经销毁。5、回国良系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我公司无须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不同意回国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华体物业公司提交了一份履行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回国良虽不认可该劳动合同后其本人的签字,但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不申请字迹鉴定,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双方签��的履行期间为2008年5月16日至2011年5月15日的劳动合同同时还约定:本合同到期,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并继续履行的,合同期限自动续延3年,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据此,回国良主张双方在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要求华体物业公司支付此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加班一节,回国良提交的2005年1月至2012年5月31日考勤表在2011年以前仅有其本人签字,在2011年以后其又以负责人的身份签字;该套考勤表并无华体物业公司对考勤表的签章或公司负责人确认,法院对该套证据难以采信。另,2009年至2012年回国良所担任的岗位均为不定时工作制。回国良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现回国良要求华体物业公司支付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99683.90元及延时加班工资24030.1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华体物业公司提交的《员工违纪通知单》表明:回国良因疏于对下属员工管理,被华体物业公司扣除三个月绩效工资并被调岗至龙潭项目任工程维修岗位,且经总经理批准工资标准调整为2500元/月。回国良认可其本人签字及日期。此外,庭审中回国良认可自2012年6月起华体物业公司并未安排其具体工作内容。依据华体物业公司未具体安排回国良工作内容的事实及回国良在《员工违纪通知单》上的签字确认,法院认为华体物业公司调整回国良工资标准的行为,并无不妥。现回国良要求按照调整前的工资标准补发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的工资60054.8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工资支付记录至��二年备查。现华体物业公司已经提交二年保存期内的请销假登记单,证明回国良已休2012年年假5天、2013年年假10天。回国良应对于2011年以前是否享受年休假待遇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而,华体物业公司并未就仲裁裁决要求其公司支付回国良2008至2011年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114.94元的裁决结果项提起诉讼,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回国良要求支付2008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014年6月16日回国良因个人原因向华体物业公司提交辞职申请,现其要求华体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判决:一、确认二〇〇三年一月三十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期间回国良与北京华体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华体世纪物业管��有限公司支付回国良二〇〇八年至二〇一一年及二〇一四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一万零一百一十四元九角四分;三、驳回回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回国良坚持其原审意见,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华体物业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回国良2003年1月30日入职北京华体物业公司。2014年6月16日,回国良向华体物业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内容为:现由于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在公司工作,经过慎重考虑,现向公司领导提出辞职,望领导予以批准。员工辞职申请表中辞职原因一栏,回国良填写为个人原因。离职人员会签单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2014年6月,回国良申诉至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委),要求确认其与北京华体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物业公司)2003年1月30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华体物业公司支付其:1、2012年6月1日-2014年6月16日期间克扣工资60054.81元;2、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9683.9元及延时加班工资24030.16元;3、2003年1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3446元;4、2011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0元。2015年11月,东城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4]第206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03年1月30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回国良于华体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华体物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回国良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0114.94元;三、驳回回国良的其他申请请求。回国良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中,回国良提交一份期限为2008年5月16日至2011年5月15日的劳动合同,证明其与华体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该劳动合同到期后至其离职时,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并继续履行的,合同期限自动续延3年,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回国良在党校担任项目经理。华体物业公司认可该证据,并提交了一份相同履行期限的劳动合同。此外,华体物业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履行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回国良不认可履行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的劳动合同尾部“回国良”签名为其本人的签字,经法院释明���,坚持不申请字迹鉴定。回国良提交2005年1月至2012年5月考勤表,证明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节假日加班。该考勤表2011年以前仅有回国良签字,2011年以后考勤员处有“赵斌”或“林霞”签字,回国良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华体物业公司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没有公司主管该项目的副总签字或盖章。华体物业公司提交《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审批表,证明2009年回国良所担任的项目经理岗位为不定时工作制,2010年至2012年回国良担任的党校项目经理为不定时工作制,2013年回国良实行综合工时制。华体物业公司称回国良2012年6月前在党校项目担任项目经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2年6月调入龙潭项目后,岗位为综合维修,实行综合工时制。回国良认可其2005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作岗位为中央党校体育场馆项目经理。回国良认可上述行政许可决定书。华体物业公司同时还提交了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考勤表,证明回国良在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形;该表2012年7月以前记录人为陶宗,2012年7月以后为耿丽鹏。回国良对该考勤表不认可,称陶宗不是其所在项目部人员,而李朝晖是其公司的总经理。华体物业公司还提交了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工资表,证明在此期间不存在加班及加班工资发放情况;回国良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二审中,回国良提交刘秀红及刘海锋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他们在华体物业公司中央党校体育馆项目部工作期间,回国良是项目部经理,负责其二人的日常考勤工作。刘秀红及刘海锋均未出庭作证,华体物业公司亦不认可两份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回国良主张2012年3月7日至离职前为党校南校区项目经理,并提交了人事任���书。华体物业公司称该证据并非原件不认可。2012年4月、5月回国良的应发工资为5000元,2012年6月应发工资调整为2500元,该工资标准执行至回国良离职。华体物业公司提交了一份《员工违纪通知单》,显示:回国良因疏于对下属员工管理,被华体物业公司扣除三个月绩效工资并被调岗至龙潭项目任工程维修岗位,经总经理批准工资标准调整为2500元/月。回国良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签字及日期系其本人所写,但称员工违规详细内容及经过、处分及总经理意见一栏当时没有填写,是华体物业公司后添加的。庭审中,回国良认可自2012年6月起工作地点为龙潭项目部,但华体物业公司未安排其具体工作内容。华体物业公司提交的请销假登记单显示回国良已休2012年年假5天、2013年年假10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考勤表、任命书、工资条、银行对账单、综合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审批材料、违纪通知单、请销假登记单、辞职申请、辞职申请表、离职人员会签单、京东劳人仲字(2014)第2062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回国良虽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1年5月15日到期后,华体物业公司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到期,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并继续履行的,合同期限自动续延3年,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仍继续履行,合同期限已自动续延。另,华体物业公司提交了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的劳动合同,回国良虽不认可该劳动合同上其本人签字,但未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对回国良要求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回国良主张华体物业公司按5000元的应得工资标准补足差额,但华体物业公司提交的《员工违纪通知单》上载明回国良被调岗至龙潭项目任工程维修岗位,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2500元,回国良认可其上签字及日期系本人所写,虽称签字时员工违规详细内容及经过、处分及总经理意见为空白,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回国良亦认可自2012年6月起工��地点为龙潭项目部,但华体物业公司未安排其具体工作内容。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为华体物业公司调整回国良工资标准的行为并无不妥,对回国良的此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加班费。回国良提交的考勤表,2011年之前仅有其本人签字,2011年之后其作为负责人签字,华体物业公司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依照华体物业公司提交的、回国良认可其真实性的《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审批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回国良所在的岗位均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回国良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未予支持,正确。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回国良于2014年6月申请仲裁,华体物���公司仅应对2012年6月之后的年休假情况进行举证。现回国良上诉要求2003年1月30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回国良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回国良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回国良提交的辞职申请,写明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故对其要求华体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回国良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审 判 员 刘 艳审 判 员 杨志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马卫丰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