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东城支行与扬州赛特刷业有限公司、扬州市阳晨日用品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东城支行,扬州赛特刷业有限公司,扬州市阳晨日用品厂,扬州沃特利刷业有限公司,陈娟,王开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249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东城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112号。负责人杭璐,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珏,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赛特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杭集工业园伟业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连屏。被告扬州市阳晨日用品厂,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王集村王*组。法定代表人王素云。委托代理人董松霞,公司员工。被告扬州沃特利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凤凰岛路。法定代表人李绪钦。被告陈娟。被告王开健。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东城支行与被告扬州赛特刷业有限公司、扬州市阳晨日用品厂、扬州沃特利刷业有限公司、陈娟、王开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珏,被告扬州市阳晨日用品厂委托代理人董松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赛特刷业有限公司、扬州沃特利刷业有限公司、陈娟、王开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扬州赛特刷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被告扬州市阳晨日用品厂、扬州沃特利刷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陈娟、王开健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8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扬州赛特刷业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原告通知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4月22日,被告扬州赛特刷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58334.56元,合计2558334.56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扬州赛特刷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2558334.5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律师费11万元。2、被告扬州市阳晨日用品厂、扬州沃特利刷业有限公司、陈娟、王开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标号为JK09241500017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250万元借款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权利义务。2、合同编号为BZ092415000099的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合同编号为BZ092415000101-1的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三对被告一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编号BZ092415000100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四对被告一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编号BZ092415000101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五对被告一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借款借据,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50万元。7、欠款余额单,证明至2016年4月22日,被告一欠原告本金、利息共计2558334.56元。8、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律师费用11万元。9、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2016年3月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一贷款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同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扬州市阳晨日用品厂辩称,原告未追踪贷款的去向,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余四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扬州赛特刷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JK09241500017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扬州赛特刷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用于周转,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8日止,年利率6.79%,按月结息;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扬州市阳晨日用品厂、扬州沃特利刷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BZ092415000099、BZ092415000101-1《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陈娟、王开健向原告出具编号BZ092415000100、BZ092415000101《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共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息、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扬州赛特刷业有限公司发放了25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扬州赛特刷业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3月9日书面通知被告扬州赛特刷业有限公司:贷款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截至2016年4月22日,被告扬州赛特刷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58334.56元,合计2558334.56元。另查明,原告与五被告约定了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书、借款借据、欠款余额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扬州市阳晨日用品厂以原告未追踪借款人借款去向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被告约定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法律文书,被告未签收或拒绝签收,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被告扬州赛特刷业有限公司、扬州沃特利刷业有限公司、陈娟、王开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赛特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东城支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58334.56元,合计2558334.5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律师费11万元。二、被告扬州市阳晨日用品厂、扬州沃特利刷业有限公司、陈娟、王开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扬州赛特刷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73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员 胡晓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佶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