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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绍兴天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刘红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天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刘红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94号原告:绍兴天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红桥头村。法定代表人:王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焕军、丁燕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英。原告绍兴天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红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勤华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勤华、人民陪审员董松根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于当天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事实,并约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其欠原告货款10万元,并约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其欠原告货款10万元,并承诺还款日期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但上述款项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起的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英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天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魏勤华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金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