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5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赵保成、赵建央等与王振杰、朱红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杰,赵保成,赵建央,赵炎洲,乔建林,朱红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杰,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保成,男,194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央,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炎洲,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子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景琦,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建林,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磊。原审被告朱红飞,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振杰与被上诉人赵保成、赵建央、赵炎洲、乔建林及原审被告朱红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保成、赵建央、赵炎洲于2015年5月28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红飞、王振杰、乔建林、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因亲属杨景花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98000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王振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付申,被上诉人赵保成、赵建央、赵炎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子真,被上诉人乔建林的委托代理人乔磊,原审被告朱红飞,于2016年5月25日到庭接受询问。原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9时55分许,朱红飞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S323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辛店镇正星加油站进入加油时,与同向行驶的乔建林驾驶的星宇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杨景花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后杨景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乔建林驾驶的星宇牌电动三轮车的车辆性能(属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NO:SFJD20150517-8XM星宇牌电动三轮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机动车辆(星宇牌电动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5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朱红飞驾驶机动车出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乔建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法载人,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景花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后朱红飞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5年6月4日对作出郑公交受字(2015)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赵保成、赵建央、赵炎洲等人已向新郑市人民法院诉讼并经受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事故发生后,杨景花在新郑市辛店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360元,后于当日转入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右侧颞叶、左侧颞叶及两侧颞叶多发脑挫裂伤,脑肿胀,两侧脑室前后角白质脱髓鞘,左侧顶部皮下血肿,两侧筛窦及上额窦内积液)、胸部闭合伤(创伤性湿肺、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股骨颈骨折等,共支付医疗费94930.33元,出院情况为患者杨景花神志浅昏迷,压眶刺激有反应,查体:右侧颞部清洁干燥,固定良好,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3.5mm,对光反射迟钝,双肺呼吸音粗,两肺底可闻及湿性啰音,四肢肌力检查不合作,疼痛刺激双下肢可见肌肉收缩,左下肢牵引抬高制动,右下肢可轻度屈曲,双侧巴氏征、双划征阳性。患者家属商量后决定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后杨景花于2015年4月23日死亡。另查明:1、杨景花,女,1950年3月22日出生,生前系农村居民。赵保成、赵建央、赵炎洲分别系杨景花之夫、之长子、之次子。2、豫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王振杰,朱红飞为王振杰帮工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3、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24时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王振杰、朱红飞虽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原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朱红飞、乔建林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杨景花死亡均存在过错,乔建林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杨景花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朱红飞在为王振杰帮工活动中两车损坏及杨景花死亡,被帮工人王振杰应当依据朱红飞的过错对本次事故给杨景花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朱红飞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赵保成、赵建央、赵炎洲要求朱红飞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虽认定乔建林驾驶的星宇牌电动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但杨景花系星宇牌电动三轮车本车人员,王振杰辩称乔建林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保成、赵建央、赵炎洲请求赔偿因其亲属杨景花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赵保成、赵建央、赵炎洲主张对其医疗费按照95249.33元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6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6天,可计营养费为240元。(四)护理费:赵保成、赵建央、赵炎洲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杨景花的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按1人护理,住院16天,可计护理费为1248.16元。(五)死亡赔偿金:杨景花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15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141241.5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景花死亡,致使赵保成、赵建央、赵炎洲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原审法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37407.52元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19402元。(八)交通费:杨景花及其护理人员为就医及赵保成、赵建央、赵炎洲为办理杨景花的丧葬事宜势必支出必要的交通费,赵保成、赵建央、赵炎洲对其交通费按照1000元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以上损失共计296268.51元。赵保成、赵建央、赵炎洲要求赔偿杨景花1280元,但事故发生时杨景花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赵保成、赵建央、赵炎洲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杨景花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保成、赵建央、赵炎洲因其亲属杨景花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保成、赵建央、赵炎洲因其亲属杨景花死亡而发生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176268.51元,王振杰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50%即88134.26元的赔偿责任,乔建林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50%即8813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保成、赵建央、赵炎洲因其亲属杨景花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振杰应当赔偿赵保成、赵建央、赵炎洲因其亲属杨景花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8134.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乔建林应当赔偿赵保成、赵建央、赵炎洲因其亲属杨景花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8134.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赵保成、赵建央、赵炎洲要求朱红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赵保成、赵建央、赵炎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5990元,由赵保成、赵建央、赵炎洲负担35元,由乔建林负担5955元。宣判后,王振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王振杰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系违背客观事实。因为现场照片已确定了两车的距离,而且车辆检验鉴定书中也记载了两车没有任何接触痕迹。乔建林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因自己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却要别人对此承担责任明显不妥。事故发生后,是朱红飞送杨景花去医院的,直接送往的是新郑市人民医院,根本没有在辛店镇接受治疗,一审判决却对辛店镇医院出具医疗票据给予认定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从立案到作出判决,明显超过法定审理期间。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杨景花是由于乔建林操作不当使车辆侧翻被砸伤后死亡的,并非王振杰的车辆将其撞伤后死亡的,所以王振杰也是受害人,即使王振杰有责任也应当在双方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只适用了王振杰投保的一个机动车交强险,错误认定杨景花为三轮车本车人员不适用本车交强险,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由乔建林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保成、赵建央、赵炎洲对王振杰的诉请请求,判令乔建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或判令乔建林在交强险12万元内承担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乔建林、赵保成、赵建央、赵炎洲承担。被上诉人乔建林答辩称:双方都是由东向西行使,朱红飞驾驶的车辆突然驶向加油站方向,使两车发生摩擦造成事故,王振杰作为被帮工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保成、赵建央、赵炎洲共同答辩称:1、王振杰所述不是事实,杨景花乘坐乔建林驾驶的车辆与朱红飞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景花抢救无效死亡,并非王振杰所称两车没有发生碰撞,事故原因有事故认定书为证。杨景花系车上人员,王振杰虽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在一审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2、对王振杰所称一审判决超过法定审限问题不做答辩。3、事故发生后,杨景花先被送往新郑市辛店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后于当日转入新郑市人民医院,均有医疗费票据为证。请求驳回王振杰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及委托鉴定,并作出相关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系朱红飞驾驶机动车出道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以及乔建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法载人上道行驶,未确保安全所造成,双方对此事故发生均有过错,负有同等责任。王振杰上诉称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次事故系乔建林操作不当造成的单方事故,但对此王振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王振杰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且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杨景花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主张赔偿。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确定由王振杰、乔建林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过错比例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振杰上诉称杨景花的损失还应由乔建林在其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交强险的理赔对象是除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者,而杨景花在事故发生时系乔建林所驾驶三轮车上的车上人员,故其并不属于该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原审判决对王振杰此项主张未予支持,处理适当。综上,王振杰的上诉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王振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泉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