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民终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徐道臣、胡瑞芳与李庆铎、李文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铎,徐道臣,胡瑞芳,李文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斌、张康宁,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道臣,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瑞芳,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绪发,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文庆,居民。上诉人李庆铎因与被上诉人徐道臣、胡瑞芳、原审被告李文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道玉与胡瑞芳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4日,李庆铎以其与李文刚、李文庆等人合伙的清河花苑项目部用款为由与徐道玉协商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将李庆铎在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滕州农商银行开设的6223190401936866账户告知徐道玉。徐道玉与徐道臣联系后,徐道臣在滕州农商银行营业部将10万元借款通过90×××27账户转入李庆铎的银行账户中。同日,徐道玉在滕州农商银行誉龙支行将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亦转入李庆铎的银行账户中。李文庆手书借条一份:“借条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息2分2%)。借款人:清河花苑项目部经办人:李文庆2010.8.4日”。此后,每一次偿付利息时,徐道玉均代徐道臣、胡瑞芳出具收取利息的收据,收据载明的交款人为清河花苑项目部,并将所收利息交付给徐道臣、胡瑞芳。徐道臣、胡瑞芳自认经吕士苹(李庆铎之妻)及李庆铎、李文庆之手已将按约定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5月19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徐道臣、胡瑞芳于2012年下半年开始通过徐道玉多次向李庆铎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于2014年5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徐道臣、胡瑞芳申请撤回了对吕士苹、李庆荣及另一案外人李文刚的诉讼,原审法院已依法予以准许。另查明,徐道臣、胡瑞芳通过徐道玉于2012年年底至2014年8月份多次向李庆铎催要还款。2014年7月31日李文庆与徐道玉通电话说明借款情况。2013年4月21日,徐道玉在电话中对李庆铎说,关于催要还款的事情又快半年了,借款时李庆铎说用于清河花苑项目部,借款也是李庆铎经办的,借款也打到李庆铎的银行卡上了。李庆铎没有反驳,表示知道借款的事情,如果不是清河花苑项目部借款,也不会把款项借给李文庆,并答应尽快解决还款的事情。2013年8月26日,徐道玉在电话中对李庆铎说,借款是李庆铎与李文庆共同经手借的,借款人应制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划。李庆铎对此没有否认,并表示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情处理好。2014年3月31日,徐道玉在电话中对李庆铎说,已经快两年没付利息了,当时借款时是李庆铎说是清河花苑项目部用款,借款时也是出于对李庆铎的信任才把钱借出的。李庆铎没有否认,并同意尽快安排还款。2014年4月25日11时许,徐道玉在李庆铎的办公室谈话时进行了录像。徐道玉说,李庆铎当时说为清河花苑项目部借款,现在李文刚不承认,李文刚说李文庆花超了公司的钱,所以这笔钱应由李文庆偿还。李庆铎说花超那是公司的事,李文庆向你借,你也不借给他。李庆铎并说,清河花苑项目部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是李文刚借用山东万迪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开发建设的,但李文刚并不认这个账。李庆铎同时提出,自己给徐道臣解释一下还款的情况,以免徐道玉在中间为难。2014年5月5日上午10时许,徐道玉及原告徐道臣在被告李庆铎的办公室谈话,徐道玉进行了录像,李庆铎说,该借款是以单位名义借的款,这个事搁在李文庆身上,账还没算完,算完账再慢慢还;当时李文庆管账,李文庆把单位的钱花得比较多,就把这个账放他身上了,李文庆还不上单位的钱就还这个借款。当时原告徐道臣对李庆铎说,徐道玉说是你们借的钱,已经两年没给利息了。李庆铎承认欠息,并说有时李文庆不在滕州时,自己偿付过利息,有时李文庆把利息交给吕士苹,由吕士苹偿付过利息。2014年6月11日,徐道玉给李庆铎打电话,李庆铎说徐道臣于前一天向其打电话催还借款,并表示再与李文刚商量还款事宜。2014年8月1日,徐道玉在电话中对李庆铎说,当时借款是与李庆铎沟通好的,而且是2分的利息。李庆铎没有否认,并解释说,建设滕州市清河花苑小区时,原土地上建筑物的权属登记在自己名下,在拆迁时,开发公司要将拆迁补偿款转入自己的账户,于是开发公司在哪个银行开设了账户,自己就必须在相应的银行开设存储账户;当时李文庆管钱,所以银行卡就给李文庆了。李庆铎并反复表示,如果是李文庆私人借款,徐道臣、胡瑞芳也不会借给他。2014年7月31日,李文庆与徐道玉通电话,其内容为,李文刚对李文庆说自己不知道借款的事,李文刚让李文庆将本笔借款揽起来,但李文庆不认可本笔借款用于自己身上,亦明确表示不会往自己身上揽帐。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徐道臣经徐道玉与李庆铎联系借款事宜后,在滕州农商银行营业部将自己的10万元款项转入李庆铎的银行账户中,即完成了对借款10万元的交付,后由于第三人即本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受托人徐道玉披露后,徐道臣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并依法取得了本案债权人的地位。原告胡瑞芳与徐道玉系夫妻关系,徐道玉在滕州农商银行誉龙支行将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转入被告李庆铎的银行账户中,因该1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可以相互代理民事行为,故原告胡瑞芳亦取得本案债权人的地位。因被告李文庆将本案两位债权人的借款共20万元出具在一份借条之中,故本案两位债权人徐道臣、胡瑞芳可以作为本案共同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关于本案的借款人是清河花苑项目部还是被告李庆铎、李文庆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合伙人在合伙经营期间,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但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应由借款人偿还。本案中,二原告连同出借款项的经办人徐道玉在借款之初均认为是将款项借给清河花苑项目部,即认为清河花苑项目部是借款人,但被告李庆铎、李文庆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本案的借款主体是清河花苑项目部,且清河花苑项目部亦未在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不是一个可以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被告李庆铎亦陈述清河花苑项目部是李文刚借用其他单位资质为建设滕州市清河小区而设立的,本案借款发生时该项目部已不存在,该项目部负责人李文刚并不认可清河花苑项目部曾通过徐道玉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故无法认定清河花苑项目部是本案的借款主体。因二原告的款项均转入被告李庆铎的银行账户中,且从徐道玉与李庆铎的多次通话来看,李庆铎与徐道玉协商过借款之事,李庆铎亦知道20万元的借款转入到自己的银行帐户之中,故被告李庆铎在本案中应是借款人。被告李庆铎关于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李文庆自认本案借款实际被其本人支配使用,自愿加入到债务人行列,被告李文庆应与李庆铎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综上,二原告与被告李庆铎、李文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出具借据的行为出于自愿,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已实际履行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庆铎、李文庆共同偿还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二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偿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文庆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即月利率20‰,未超过法律关于限制借贷利率的规定,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即月利率20‰偿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庆铎、李文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道臣、胡瑞芳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李庆铎、李文庆负担。上诉人李庆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徐道臣、胡瑞芳不是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1.借条持有人并不当然为出借人,一审中,徐道臣、胡瑞芳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庆铎存在借贷关系的主要证据,是一份由李文庆于2010年8月4日出具的20万元借款,该借据中没有以书面形式表明,因此不能证明上述徐道臣、胡瑞芳是本案的实际出借人。2、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徐道臣、胡瑞芳没有亲自参加到本案的借贷活动中,其与徐道臣、胡瑞芳即不认识也没有发生借贷的任何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认定李庆铎向徐道臣、胡瑞芳借款是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根据李文庆的陈述,借款时是李文庆找的徐道玉借的款,借款事项也是他与徐道玉两人协商,欠条也是其出具给徐道玉的,而李庆铎对此事并不知情。从一审所举的证据材料看,没有证据证明李庆铎与徐道玉之间达成借款协议,并委托李文庆代为出具借条的任何证据。2.徐道臣、胡瑞芳在一审中提供的由徐道玉提供的录音材料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向李庆铎借款的事实。从法律上看,徐道玉作为实际出借人,并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从法律上看,徐道玉既不是案件当事人也非证人,其作为案外人与李庆铎的录音,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有效性的法律特征。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中存在大量明显诱导,但是仍未显现出李庆铎有借款意向的任何表示,在该上述录音中,徐道玉一直强调李文庆出现违约还款,而让李庆铎帮忙催付李文庆还款,这种意思表示持续不断。李庆铎作为徐道玉的多年朋友,在事后知道此事后,一直热心帮忙,并表示愿意帮忙督促李文庆还款的陈述与辩解是一致的,这也充分印证了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是错误的,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徐道臣、胡瑞芳将20万元款项转到李庆铎个人银行账户,而从徐道玉与李庆铎的谈话看,李庆铎对借款是知道而认定的,故李庆铎系借款人的认定是错误的。1.李庆铎对于李文庆向徐道玉借款时,指示徐道玉将出借资金打到本人名下的银行卡内的情况是不知情的,在一审庭审调查可知,李文庆之前曾用李庆铎的身份证办理过一张银行卡,办的该卡并不由李庆铎本人掌握,李庆铎本人也从未占有使用过本案的任何借贷资金。李庆铎也是在徐道玉告诉他后,才知道出借资金打到李庆铎名下这个银行卡号的事实。2、在借款纠纷中,借款人要求出借人将款项支付到其指定的第三人账户中的情况很常见,当借款人和出借人就借款事项达成协议后,在正常合法有效的民事借贷纠纷中,提供收款账户第三方并不对债务人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或连带还款的义务。因此,在本案借款关系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出借人将资金支付给李庆铎的个人银行卡内,就判决李庆铎承担还款义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道臣、胡瑞芳答辩称,李庆铎庭前提交的上诉状,是其本人的意思表示,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原审法院在审查过程中认定李庆铎与徐道臣、胡瑞芳存在民间借贷合意,有事实依据。根据徐道臣、胡瑞芳原审提供的借条可以看出,双方是存在借款意思表示。2.原审法院已经查明,20万元借款是分别由徐道臣、胡瑞芳的银行账户各转10万元到李庆铎的银行账户,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借款实际交付成立并生效。因此,根据以上两条依据,能够证明李庆铎与徐道臣、胡瑞芳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其有义务偿还上述借款。3.本案的原审被告李文庆,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自愿偿还上述借款,属于债务的加入,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其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4.根据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可知本案在李庆铎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徐道玉向本案的被上诉人批露本案的上诉人,此时,本案的被上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本案的上诉人要求偿还借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文庆答辩称,李文庆与徐道玉的借款,与李庆铎没有关系,向徐道玉出具李庆铎的银行卡是涉及工作关系,由李文庆保存和使用李庆铎的银行卡,顺手发给本案的实际出借人徐道玉,并完成了借贷关系。李庆铎的银行卡是因为工作关系,由李文庆保管并使用,并非李文庆拿着李庆铎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的10万元借款系由徐道臣账户支付至李庆铎账户,徐道臣作为委托人经受托人徐道玉披露后,有权利向李庆铎、李文庆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胡瑞芳与徐道玉系夫妻关系,本案徐道玉支付至李庆铎的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胡瑞芳亦有向李庆铎、李文庆主张的权利。因此徐道臣、胡瑞芳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于法有据,李庆铎主张徐道臣、胡瑞芳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均是实际支付至李庆铎个人账户,原审中徐道玉与李庆铎的多次通话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就本案借款进行协商的事实,同时李庆铎亦自认系滕州市清河花苑项目部的实际合伙人,本案借条系滕州市清河花苑项目部名义借款,现滕州市清河花苑项目部未经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且其负责人李文刚亦不予认可,李庆铎未提供证据证实所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结合李庆铎将涉案款项转至其本人账户及与徐道玉协商借款的事实,能够认定李庆铎系本案的借款人,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李庆铎主张其不是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庆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庆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兆军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馥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