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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1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忠洪与呼腾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洪,呼腾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412号原告李忠洪,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呼腾腾,男,成年,汉族,住泊头市。李忠洪与呼腾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六年五月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腾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洪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呼腾腾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呼腾腾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5日,被告呼腾腾向原告李忠洪出具抵押协议一份,载明:“今有呼腾腾将安居家园17号楼二单102车库一间做抵押,向李忠洪借款叁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12月15号至2015年1月15号)还清。”左友立为协议证明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抵押协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忠洪与被告呼腾腾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呼腾腾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呼腾腾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协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李忠洪主张被告呼腾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呼腾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腾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忠洪借款本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呼腾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安春晓人民陪审员  王军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