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7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克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一案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877号原告李克永,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七里海镇李台子村中区*排**号。委托代理人宫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营销服务部,住址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津榆支路34中国联通一楼营业厅。负责人曲晓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树旺,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克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永的委托代理人宫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永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津AN78**机动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10000元,不计免赔。2015年8月10日,刘志飞驾驶该车在满城区大许城村口西侧路段与韩宝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韩宝所驾车辆又与公路南侧民房、电杆、路灯发生事故,致两车及路灯等受损,韩宝受伤。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刘志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施救费6000元、车损35022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10000元,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车辆定损金额为15100元,按减去交强险数额30%的比例进行赔偿;保留向对方的追偿权利。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车辆情况及司机的合法驾驶资格。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天津市营伟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同意原告支取保险赔款。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5、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支出施救费6000元。6、价格评估鉴定书,证明车辆损失35022元,鉴证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保单及营伟运输公司证明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施救费发票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票据出具单位是满城区彭顺汽车配件经营部,明显是销售票据的单位,不具有施救拖车的资质,不认可;满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费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的内容有异议,其中定损明细第一项轮胎数量是7个,单价为每个2800元,根据碰撞的面和痕迹,明显数量超出合理范围,鉴定内容不认可。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5100元,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克永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理赔;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结论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详细列举了损坏部件的清单,单价,并附损坏部件照片,结论未发现不当之处,被告无充足理由和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本案鉴定费1000元理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施救费是原告为处理事故花费的必要合理支出,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克永车辆损失35022元、施救费6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2055元;二、原告李克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车损鉴定报告清单将残值交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营销服务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