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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马洪军、朱莎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马洪军,朱莎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2934号原告: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号体育中心**号看台下。代表人:张晓,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敏,该分公司员工。被告:马洪军,职业不明。被告:朱莎莎,职业不明。原告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马洪军、朱莎莎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两被告偿还原告银行垫付款78871.69元,支付违约金15774.34元,合计94646.0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2日,被告马洪军与杭州德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洪军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合同约定的购车款及其他款项,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原告为被告马洪军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违约条款,被告马洪军若连续逾期归还应还款达到3期或累计逾期归还应还款达到6期或数次逾期归还应还款的累计数额达到分期付款本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总额五分之一的或因被告马洪军逾期归还应还款导致原告垫款的,被告马洪军愿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本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朱莎莎作为被告马洪军的配偶自愿在信用购车申请书签字,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6月16日,原告、被告马洪军、朱莎莎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签订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马洪军向上述银行借款121220元。被告马洪军在其后未能按时向银行归还借款,原告为此于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3月31日分十六次共计垫款78871.6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洪军、朱莎莎偿还原告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垫付款78871.69元,支付违约金15774.34元,合计94646.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166元,减半收取为1083元,由被告马洪军、朱莎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卓黎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谢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