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赵某与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2457号原告:赵某,女,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甲,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诉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振华,被告谷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2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濮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6月10日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谷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现未怀孕。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谷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谷某乙尚小,且被告母亲偏瘫,不能帮被告带孩子,被告与前妻还有一女现随被告生活,所以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被告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折抵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2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濮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与前妻有一女现由其抚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以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6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谷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现未怀孕。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被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2015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应当结合子女情况及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等状况,以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进行确定。现在孩子尚幼,且随原告生活,原告也要求继续抚养孩子、被告也同意,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孩子的抚育费用。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3102元(10853元×20%×15?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被告谷某甲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梅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