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立创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东升映像(天津)文化传播合伙企业、张加贝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立创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东升映像(天津)文化传播合伙企业,张加贝,北京信合大通投资管理中心,北京资舟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4号原告天津市立创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经济开发区创业路18号。法定代表人唐德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旭,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升映像(天津)文化传播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ZZ95房间。执行事务合伙人张加贝。委托代理人张达,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加贝。被告北京信合大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号*层***室。执行事务合伙人刘明辉。委托代理人宋美姣,该有限合伙企业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天暖,该有限合伙企业职员。被告北京资舟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锦芳路1号院1号楼27层3单元2701,实际经营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w1座807。法定代表人汪靖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慧涓,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立创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创公司”)与被告东升映像(天津)文化传播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东升映像”)、张加贝、北京信合大通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信合大通”)、北京资舟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舟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旭、被告东升映像的委托代理人张达、被告张加贝、被告信合大通的委托代理人赵天暖、被告资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慧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创公司诉称,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加贝、信合大通、资舟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被告东升映像有限合伙企业,登记的出资情况为原告与被告张加贝、信合大通、资舟公司各出资2万元,各占25%的股份。随后,原告与被告张加贝、信合大通、资舟公司另行签订名为《东升映像(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协议》,协议6.1条约定“本合伙企业总出资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其中原告与被告信合大通、被告资舟公司分别出资200万元人民币,被告张加贝技术出资;协议6.3条约定“有限合伙人按照普通合伙人提供的影视拍摄方案,在各方对拍摄方案无异议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1:1的比例支付资金”,协议8.4.1条还约定“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2015年12月7日,被告通过邮政局EMS向原告发送了《除名决议》和《除名通知函》,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收到邮件。通知函中称“截止2015年11月7日影片拍摄完成后至今日,你公司只出资70万人民币,一直未足额缴纳出资款项,根据《合伙企业法》、《东升映像(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合伙企业现决定:将天津市立创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合伙企业中除名”。事实上,根据协议6.3条的约定“有限合伙人按照普通合伙人提供的影视拍摄方案,在各方对拍摄方案无异议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1:1的比例支付资金。”即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是在普通合伙人提供的拍摄方案经全体合伙人确认后再实缴出资的,而合伙企业成立至今,从未有过“普通合伙人提供的拍摄方案经全体合伙人确认”这样的情形,因此不存在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一事。另外,被告信合大通至除名决议作出时从未出资,被告资舟公司至除名决议作出时也只出资70万元,被告张加贝在履行执行合伙人职责中也存在诸多失职,却指责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综上原告不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四被告以此为借口,向原告发出除名通知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成讼。现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做出的除名决议无效;2.因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设立一口受理流转单,证明四合伙人设立被告东升映像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东升映像依法设立及四合伙人的情况;东升映像的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四合伙人在设立被告东升映像后另行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证据2、除名决议、除名通知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除名函这一事实及除名决议作出的理由。证据3、一、EMS回执两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除名通知函及原告向被告寄出对该除名函提出的异议。二、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东升映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各合伙人依法设立合伙企业并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成立东升映像,该企业成立是为了拍摄电影《鬼在囧途》;2、电影拍摄方案经各合伙人同意并未提出异议,该拍摄方案予以实施。2015年9月16日执行合伙人张加贝通过电子邮箱(zjb558164@sina.com)分别向被告资舟公司负责人汪靖皓(wangjinghao@zi-zhou)、被告信合大通负责人刘明辉(3335958@qq.com)、原告立创公司负责人唐德立(1767076225@qq.com)以及唐德立的妹夫唐天赐(287709785@qq.com)的邮箱,发送了拍摄《鬼在囧途》的拍摄方案,发送后各合伙人均未提出异议,并按照该方案准备予以开拍。被告信合大通于2015年9月底提出退伙申请,经各方合伙人一致同意并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立创公司和被告资舟公司分别出资150万元拍摄该电影。时至今日,因原告立创公司迟迟未办理相关手续,故被告信合大通在工商登记中仍显示为合伙人。3、因原告立创公司未能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故其他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第11.2.3条和《合伙企业法》第49条的规定,对其除名。根据《合伙协议》第6.3条,第7.1.7条的约定,各合伙人对于被告张加贝提出的拍摄方案未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张加贝的出资要求履行出资义务。影片开拍后,被告资舟公司、原告立创公司于2015年10月分别累积各向合伙企业出资70万元。由被告资舟公司、原告立创公司分别委托其公司员工任××、唐××对上述款项进行共同保管和按要求支配,用于拍摄使用。拍摄过程中,被告张加贝分别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与原告立创公司的唐德立、唐××以及被告资舟公司的汪靖皓、任××进行沟通,要求二合伙人继续出资拍摄和支付后期由江苏亿和影视科技有限公司对于该影片的后期影视制作费用100万元。被告资舟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出资85万元,原告立创公司截止至《除名函》出具前未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致使该电影停拍三天,损失近二十余万元,故其他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协议》第11.2.3条和《合伙企业法》第49条的规定,由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并形成书面的除名决议,并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立创公司送达了《除名函》,故本案事实清楚,除名决议的作出符合合伙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东升映像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立创公司的市场主体信息、(2)大唐盛宴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的市场主体信息,证明上述二企业注册地曾经为天津市北辰区经济开发区创业路18号,并且结合本案的起诉状中公司地址的登记地,唐德立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证据2、(1)微信记录、(2)邮件往来截屏、(3)《鬼在囧途》预算表,证明张加贝通过邮件的方式向各合伙人发送了电影的拍摄方案,并且通过微信多次与原告就电影拍摄过程中电影拍摄的情况以及催缴出资的情况进行了沟通。唐德立的微信与其本人真实使用的手机是绑定的,聊天的相对方是张加贝,能够证实聊天的双方身份,并且在聊天记录中唐德立向张加贝发送了一张原告立创公司出资的转账照片,进一步确认唐德立是原告立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3、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东升映像收到立创公司、资舟公司给付的累积140万元的出资款并由东升映像账户转入张加贝建设银行的账户。证据4、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张加贝),证明张加贝名下收到二公司对于款项支配的明细。证据5、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任××),证明资舟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出资85万元用于电影拍摄使用的流水明细。证据6、江苏亿和制作承揽合同,证明因《鬼在囧途》后期的制作,东升映像与江苏亿和就电影的后期制作所签订的承揽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伙企业将支付100万元的费用,以及有可能因为出资不实所造成违约的损失。被告张加贝辩称,其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东升映像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张加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资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15年9月底资舟公司与张加贝、立创公司在大连召开会议,达成口头一致意见:第一、三合伙人同意信合大通退伙,第二、三方一致同意先投资一部电影《鬼在囧途》,总投资额300万元,另一部电影的投资另行协商,第三、资舟公司与立创公司一致同意每方各投资150万元,依据张加贝发送的预算方案进行支付,第四、剧组设立后,资舟公司和立创公司各委派一名工作人员进驻剧组,保管所有的资金,二人分工权限为一人掌握U盾,一人掌握密码,第五、资舟公司和立创公司将所有资金汇入东升映像账户,东升映像又将资金汇入张加贝个人建行卡,该卡由委派的两个工作人员保管。2、电影拍摄过程中,资舟公司按照张加贝发送的拍摄方案及三方约定完成了155万元的投资,其中70万元汇入东升映像账户,另85万元资舟公司委托其股东汇入东升映像委派进驻人员的账户,用于电影的拍摄。3、在拍摄过程中,东升映像所有资金140万元花费后,张加贝以电话和微信方式向资舟公司以及立创公司催告继续投资,我方在2015年11月4日出资85万元,截止至除名决议出具前,立创公司仍未缴付剩余资金。由于立创公司无故拒绝履行出资义务,致使拍摄现场连续停场三日,为此资舟公司多付出了二十多万元,也因立创公司的无故拒绝出资,致使东升映像签署的江苏亿和影视科技有限公司电影制作承揽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致使东升映像面临着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加大了资舟公司的投资风险,据此立创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伙协议11.2.3条的规定,资舟公司、张加贝、信合大通一致同意将其除名,并依据《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向其出具了除名决议,并送达。据此三方做出的除名决议事实充分,于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资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资舟公司向东升映像出资70万元。证据2、1、委托付款协议,证明资舟公司委托其股东于洋向东升映像委派的进驻剧组的任××汇入出资款85万元整。2、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于洋将85万元打入任××账户。证据3、1、剧组工作人员合约书,证明东升映像雇佣任××担任剧组的制片人。2、证人任××证言,证明:一、资舟公司向任××个人账户转账85万元;二、全部出资用于电影拍摄,任××担任资金管理;三、证明因原告拒绝履行出资,剧组停工三天。被告信合大通辩称,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东升映像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信合大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东升映像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对于证据3中原告向我方寄出的除名决议异议没有收到。被告张加贝、信合大通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东升映像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资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对于证据3中原告向我方寄出的除名决议异议我方没有收到。针对被告东升映像提交的证据,原告立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看出唐德立与该企业的直接关系,现在两公司的地址不一致,经营范围不一致。对证据2中微信记录中立创出资情况的图片无异议,图片中确认的出资转账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交易状态显示成功。对证据2中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关于邮件发送及预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于我方是否实际收到该邮件不确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我们不能确定其已实际送达,邮件内容无法显示出被告向原告催缴出资的情况。对证据3和证据4都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所有的出资并未经过东升映像的官方账户,不能证明与东升映像有关联。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于该合同原告并不知晓,该合同不能成为除名的理由。被告张加贝、资舟公司、信合大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针对被告资舟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立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委托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评价,无法查实,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查实,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实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关于证人的工作内容认可,对证人与唐××共同管理资金情况认可,对停工原因不予认可,对用款程序认可,用款程序具体指先由制片主任提出用款需求,包括具体的用途及详细用款数额,由证人和唐××共同确认出资。对证人提到的双方共同出资140万,其中立创公司与资舟公司各出资70万予以认可。对于资舟公司打入证人卡里的85万,唐××不再参与管理。对于其余证言不发表意见。被告张加贝、东升映像、信合大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东升映像(天津)文化传播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成立,合伙期限为20年,共有合伙人4人,分别为张加贝、立创公司、资舟公司、信合大通。其中张加贝为普通合伙人,立创公司、资舟公司、信合大通均为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张加贝。该合伙企业认缴出资总额为8万元,各合伙人均认缴2万元出资,各占25%,各合伙人均未实缴出资。之后,原告立创公司与被告张加贝、资舟公司、信合大通签订《东升映像(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目的是为从事影视项目投资管理,用于投资电影《鬼在囧途》、《十八楼的充气娃娃》的策划制作。第6.1条约定,本合伙企业总出资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其中资舟公司以200万人民币出资;立创公司以200万人民币出资;信合大通以200万人民币出资;张加贝技术出资。第6.2条约定,在影视项目运作过程中,本协议之四方合伙人可追加出资,并在约定的时间同步到位,原则上不得影响影片之拍摄或剧组正常运转。后期追加总额不得超过本协议约定资金总额的5%。第6.3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按照电影的拍摄进度,有限合伙人按照普通合伙人提供的影视拍摄方案,在各方对拍摄方案无异议后7个工作内,按照1:1的比例支付资金。本协议有限合伙人支付拍摄费用至指定账户后,执行合伙人开始履行职责。任何有限合伙人未按照本协议支付资金,逾期五个工作日,违约一方应承担责任,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第7.1.1及7.1.2条约定,《鬼在囧途》制作总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十八楼的充气娃娃》制作总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第7.1.6条约定,本协议签署后,普通合伙人应当向各有限合伙人提交项目投资方案,该方案包含,电影拍摄费用组成,及费用支出预算节点方案,无特殊情况,各有限合伙人按照本方案支付资金。第7.1.7条约定,电影拍摄过程中,若遇到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资金支出比例及支付时间的,应当提交临时变动方案,各有限合伙人审核无异议后,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资金。第11.2.3条约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1)未按照本协议履行出资义务;(2)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3)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4)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事由。第11.2.5条约定,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9月16日张加贝通过其个人电子邮箱(zjb558164@sina.com)向其他合伙人发送了主题为“数字电影《鬼在囧途》概算”的邮件,其主要内容为电影《鬼在囧途》的预算。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10月27日原告立创公司共计向东升映像出资70万元用于电影《鬼在囧途》的拍摄,被告资舟公司共计向东升映像出资70万元用于电影《鬼在囧途》的拍摄,被告信合大通未出资。2015年12月9日原告立创公司收到被告张加贝、资舟公司、信合大通于2015年11月27日联合签署的《除名决议》以及被告东升映像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除名通知函》。该《除名决议》载明:“鉴于合伙人立创公司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并经过执行事务合伙人善意催告后至今仍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缴付全部出资款项的行为,违反《合伙企业法》以及《合伙协议》的规定,并且致使《鬼在囧途》影片拍摄多次陷于停滞怠工状态,直接导致该影片拍摄计划延期和《十八楼的充气娃娃》影片拍摄计划搁浅,给合伙企业带来重大损失。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和《合伙协议》第十一条11.2.3项关于除名的规定,决定对其除名,不退还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而将该财产份额作为其给合伙企业造成的重大损失的赔偿。立创公司被除名后,将不得再参与任何与合伙企业有关的利益分配”。2016年1月6日原告立创公司向本院提起合伙企业纠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张加贝、资舟公司、信合大通作出的除名决议无效。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中合伙各方的出资是对合伙协议约定的项目出资,而非对设立合伙企业的出资。另查,2015年11月4日被告资舟公司通过案外人于洋的个人账户向被告东升映像派驻剧组的工作人员任××的个人账户转账85万元,用于电影拍摄。本院认为,原告立创公司与被告张加贝、资舟公司、信合大通自愿签订合伙协议,设立被告东升映像从事电影《鬼在囧途》及《十八楼的充气娃娃》的策划制作,并约定由被告张加贝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系四合伙人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东升映像(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第6.3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按照电影的拍摄进度,有限合伙人按照普通合伙人提供的影视拍摄方案,在各方对拍摄方案无异议后7个工作内,按照1:1的比例支付资金。本协议有限合伙人支付拍摄费用至指定账户后,执行合伙人开始履行职责。任何有限合伙人未按照本协议支付资金,逾期五个工作日,违约一方应承担责任,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2015年9月16日被告张加贝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各有限合伙人发送了电影《鬼在囧途》的拍摄预算方案,该预算方案仅为各项费用的支出,对于具体的拍摄步骤、时间节点及剧本、演员的选取等均未有明确的说明。本院认为,电影的拍摄方案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拍摄的费用组成,从合伙各方订立合伙协议的目的来看,其目的在于投资电影《鬼在囧途》及《十八楼的充气娃娃》的策划与制作,因此对于影片剧本的内容、演员的选取、拍摄的步骤、时间节点及后期的运营等均应属于整体拍摄方案的一部分,作为投资该影视项目的各有限合伙人,均有权知晓上述内容并有权提出异议,本案中执行事务合伙人张加贝向各有限合伙人发送的预算方案,不能视为完整的影视拍摄方案。在此情形下,截止2015年10月27日原告立创公司与被告资舟公司各出资70万元,用于电影《鬼在囧途》的拍摄,应视为原告立创公司与被告资舟公司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中合伙各方的出资是对合伙协议约定项目的出资,而非对设立合伙企业的出资。本案合伙各方对工商登记中所认缴的出资额均未实际缴纳。庭审中,四被告均辩称在电影拍摄期间,由于被告信合大通未出资,并申请退伙,各合伙人一致同意其退伙,并对出资比例进行了变更。但目前该合伙企业工商登记中,被告信合大通仍登记为合伙人之一,且本案尚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就被告信合大通退伙及其退伙后,对其应出资份额的分配问题各合伙人已达成了合意。根据《合伙协议》第7.1.7条约定,在电影拍摄过程中,若遇到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资金支出比例及支付时间的,应当提交临时变动方案,各有限合伙人审核无异议后,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资金。本案未有经各有限合伙人一致确认的书面变动方案,故四被告辩称原告应将投资额追加缴纳至150万元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合伙各方在履行合伙协议的过程中达成了新的合意,且庭审过程中,四被告均表示其目前仍受原合伙协议约束,故合伙各方仍应按照原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进行出资。本案中各合伙人均未完全按照《合伙协议》约定进行出资,在除名决议作出前原告立创公司已实际出资70万元,并非未出资,且其出资已用于了电影《鬼在囧途》的拍摄,本院认为由于对合伙人的除名是一种身份上的解除,是在无其他缓和解决方式时才能使用,即在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后才采用的一种方法,本案原告已履行大部分出资义务,如其他合伙人认为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可以要求其补缴出资或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予以救济。故在作为有限合伙人被告信合大通未出资、原告立创公司已履行大部分出资义务,且无证据证实合伙各方对出资比例达成新的合意的情况下,被告张加贝、资舟公司、信合大通于2015年11月27日联合签名作出的《除名决议》,以原告立创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将其除名不符合合伙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立创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定期限的要求。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张加贝、北京资舟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信合大通投资管理中心于2015年11月27日做出的除名决议无效。本案诉讼受理费8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全伟代理审判员 耿 亮人民陪审员 杨淑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仁忠附: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