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河南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法定代表人王为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中站区。负责人闫运动,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黎明,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信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金冠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金冠租赁站于2016年1月4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征信公司支付租赁费103000元、违约金32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征信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豫0803民初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征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征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君山,被上诉人金冠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宋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征信公司为完成其承建的修武县大韩村新社区1号、2号、3号楼工程设立河南征信建筑公司大韩村新社区1号、2号、3号楼项目部(以下简称:征信公司项目部)。2012年10月31日,征信公司项目部与金冠租赁站签订了《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金冠租赁站3台物料提升机(施工升降机),租赁费为每台每月租金为4000元,租金按月结算,不足月的按天结算,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租赁费,如不按时到期付款,每天加收所欠租赁费总额10℅的违约金。金冠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将3台物料提升机(施工升降机)提供给了征信公司项目部使用,使用期间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租赁费总计为108000元。在征信公司支付租赁费5000元后,尚欠金冠租赁站租赁费103000元。以上事实,由金冠租赁站提交的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1份、发货明细单1份、结算表1份、招标书2张、建筑钢材检验委托单4张相互印证。征信公司提交的施工劳务合同1份、李保军出具证明1份,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原审法院认为:征信公司项目部与金冠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后,金冠租赁站按约定向征信公司提供3台物料提升机(施工升降机),征信公司项目部未按约定支付全部租赁费,因征信公司项目部是为完成被告所承建的工程而设立,且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应由征信公司公司承担。金冠租赁站请求征信公司支付租赁费103000元及违约金3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征信公司辩称大韩村新社区1号、2号、3号楼工程已经大清包给了李保军个人,故征信公司不应支付金冠租赁站租赁费,因租赁合同中加盖有征信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且李保军个人亦无资质承包该工程,故对征信公司的辩称,该院未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河南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103000元及违约金32400元。本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为1504元,由河南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征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冠租赁站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征信公司项目部与金冠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是错误的。合同上的项目部章是李保军私刻的,对此李保军是认可的。退一步讲,即使该项目部章是真的,由于李保军既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工也不少项目部工作人员,其盗用假借征信公司项目部和其他项目部章与金冠租赁站签订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无权代理,应由李保军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李保军的代理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租赁合同上盖的章不是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只是一个项目部印章,金冠租赁站作为专业的建筑设备租赁经营机构完全有能力区分出不同印章的含义和不同。金冠租赁站存在重大过失,不属于善意。2、原审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李保军与金冠租赁站签订的是《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签订该合同不需要什么资质,至于李保军与他人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是否有效、是否需要资质与本案无关。二、原判没有依法通知必要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从而导致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及责任划分不当。租赁合同的签订人是李保军,合同上项目部章系私刻,且还存在其他项目部的印章,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就须将李保军和另一家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原审没有通知他们参加诉讼违法。三、金冠租赁站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征信公司与金冠租赁站不存在租赁关系,更不存在支付租赁费问题,金冠租赁站在此之前也未向征信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金冠租赁站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金冠租赁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2、原审法院判决征信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双方主张同各自上诉和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征信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诉争工程由征信公司中标承建,其又将工程转包给李保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征信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李保军,该转包合同无效,因此,征信公司对该项目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责任。同时,租赁合同上面加盖有征信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征信公司辩称该章系李保军私刻,但经本院对李保军的调查,李保军陈述该章并不是私刻,就是征信公司项目部专用章。李保军以征信公司大韩村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作为相对人的金冠租赁站有理由相信李保军的行为代表征信公司,因此李保军的行为,应由征信公司承担。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李保军虽然是租赁合同的签订人,但其是以征信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征信公司承担。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及本院都对李保军进行了调查,可以认定李保军与征信公司之间的非法转包关系以及承租事实。征信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建方,应以自己名义对外承担责任,对于其与李保军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不能以其不知情为由对抗第三人。因此,征信公司是合同相对人,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未将李保军列为被告并无不当。三、关于金冠租赁站主张的租金数额及违约金问题。经本院对李保军的调查,李保军称欠租赁费10万元左右,与金冠租赁站主张的数额相吻合,因此,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租金数额予以认可。李保军称曾支付给金冠租赁站业务员沈阳阳几万元租赁费,具体数额记不清,但金冠租赁站仅认可李保军已支付租金5000元,其他不予认可。由于李保军及征信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已支付租金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按照所欠租赁费的30%认定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在起诉之前,金冠租赁站虽然没有向征信公司主张权利,但向李保军主张权利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对征信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8元,由河南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香审 判 员 董翠果代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永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