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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执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常州鑫楷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常州市英美特油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鑫楷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英美特油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47号申请执行人常州鑫楷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黄君,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英美特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薛成。申请执行人常州鑫楷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市英美特油品有限公司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武嘉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常州市英美特油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常州鑫楷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800元。因被执行人常州市英美特油品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州鑫楷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常州市英美特油品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可供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常州鑫楷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市英美特油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履行付款义务,该款现由法院暂管,到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后该案结案。申请执行人常州鑫楷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武嘉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潘建伟执行员  周建阳执行员  闵唯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