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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82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张某、张某某、尚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张某某,尚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116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樊子彪,界首市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尚某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苗军,界首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张某某、尚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子彪、被告张某某及其与被告张某、尚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苗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证人翟某、杨某、王连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份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张某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农历腊月2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订婚期间,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有:相家17000元(另外给付2000元作为购买礼品款)、手机一部花费5000元、送日子22000元、要日子2000元、搬亲160000元、上车3000元、三金22000元。原告与被告张某结婚后,被告张某并不安心与原告过日子,对原告态度冷淡,爱理不理。2016年农历正月初七,被告张某擅自独自一人去常州务工,后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张某去了原告的务工地,但是其却与其同学住在一起,拒绝与原告共同居住。由于原告发现被告张某租住房屋内还有其同学的哥哥,忍不住与被告张某争吵了起来,被告张某以此为借口出走。期间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原告不能忍受与被告张某的这种生活,要求三被告返还订婚期间收取的彩礼款,经多次协商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33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共计211000元(扣除三金款22000元)。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翟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及证人翟贺启、杨某、王连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王某某给付三被告彩礼款的情况。3、界首市代桥镇王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为了结婚,向亲戚好友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张某某、尚某某辩称:一、原告诉求的彩礼项目及数额与事实不符。1、原告要求返还相家款17000元,三被告均未见到此款,法庭不应采信;2、诉称的2000元购买礼品款,该款不应视为彩礼,应是一种礼尚往来的赠与行为;3、原告诉称购买手机一部花费5000元,不属实,三被告均为见到此手机;4、送日子22000元,三被告未见到;5、要日子2000元,是原告拿的礼品款,不是彩礼;6、搬亲160000元,这项款三被告收到了,但是该款经男方同意已经购买了家具、家电等结婚用品,且在原告家中已经使用,余款也全部交给原告家;7、上车3000元被告没有看到;8、三金被告没有见到。综上,除了搬亲160000元应算到彩礼款以外,其余被告均未见到。二、原告诉称的被告张某不安心过日子对其态度冷淡,经常爱理不理,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恋爱一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二人恩恩爱爱。为了家庭幸福,张某婚后于2016年正月初七外出打工,目的是为了家庭过的更好,并不是不安心与原告过日子。由于原告与被告张某婚后两地生活,不涉及冷淡和爱理不理的问题。三、最高法院对彩礼的返还虽有规定,但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还是尊重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而界首农村返还彩礼风俗习惯是男方同意分手无权向女方要求返还彩礼,女方提出分手,应将彩礼款全部返还给男方。本案是原告提出分手,按习惯无权要求返还彩礼款。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返还被告价值12333元的财产。被告张某、张某某、尚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三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张某在婚前购买家电、家俱的发票,证明其购买婚前嫁妆的情况。其中家电发票记载有:创维彩电一台,价值4200元;美的冰箱一台,价值3200元;荣事达洗衣机一台,价值3200元;美的空调一台,价值4800元;饮水机、落地扇、大茶具、暖扇等合计价值15400元。家俱发票记载有:茶几二套,价值1350元;大柜一套,价值4850元;沙发一套,价值4200元;梳妆台一套,价值2200元;条几一套,价值1300元;连椅一套,价值1800元;电视柜一套,价值900元,合计价值16600元。3、被告张某在原告家的其他财产清单有:十床被子,价值2800元;六个被罩,价值1200元;二个太空被,价值1100元;红色四件套,价值1460元;蓝色四件套,价值960元;另有一个四件套,价值700元;熊猫牌羽绒袄,价值300元;白色羽绒服,价值890元;黑色羽绒袄,价值499元,合计9849元。另外还有影集,价值49元;大盆二个,价值180元;脸盆二个,价值50元;热水瓶二个,价值140元;台灯二个,价值180元;花篮二个,价值130元;鞋架一个,价值180元;厨柜二个,价值300元;铁柜二个,价值1100元;梳子二个,价值15元;毛巾二个,价值40元;门帘子一个,价值160元;镜子一个,价值30元,合计2484元。以上共计价值12333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5年农历正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2月4日(2015年农历腊月2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订婚期间,原告王某某按当地风俗习惯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元;“要日子”2000元,“送日子”22000元(其中20000元作为购买家俱款、2000元钱作为菜钱);“搬亲”160000元;按照农村风俗,结婚时由被告张某的兄弟背被告张某,以及被告张某的侄子拿门帘子的“上车款”3000元。被告购置的家电、家具有:创维彩电一台、美的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暖扇一台、茶几二套、大柜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套、条几一套、连椅一套、电视柜一套。被告为此花费32000元。另外,被告张某的婚前其他财产有:十床被子、六个被罩、二个太空被、红色四件套、蓝色四件套、另有一个四件套、熊猫牌羽绒袄、白色羽绒服、黑色羽绒袄、影集、大盆二个、脸盆二个、热水瓶二个、台灯二个、花篮二个、鞋架一个、厨柜二个、铁柜二个、梳子二个、毛巾二个、门帘子一个、镜子一个。上述列举财产现均在原告王某某处。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相家款”17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证人杨某证明,男方到女方相家17000元是其给的,其放在桌面上了,谁收的,时间长了忘记了,其中11000表示“XX挑一”,6000元用作买衣服;原告证人王连某证明,去年过了年定的婚,拿了17000元钱,其中11000表示“XX挑一”,6000元是用作买衣服钱。被告代理人认为,证人杨某回答问题时明确说忘了,所以说17000元不能认定;证人王连某是原告的父亲,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个人,都有义务作证。被告认为原告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因在一般情况下,原告的亲属都是实际给付彩礼款参与者,故可以出庭作证。对于该“相家款”17000元,原告提供的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较为客观地反映彩礼款的给付过程,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原告主张“相家款”1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诉称购买有价值5000元的手机一部,被告辩称并未见到该手机,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所称的购置的家电中有饮水机、落地扇、大茶具,以及收取的彩礼款除去购买家电等结婚用品外,余款全部交给原告,原告王某某对此未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虽然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但是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而被告张某、张某某、尚某某以原告王某某提出与被告张某分手,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习惯无权要求女方返还彩礼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三被告的辩称理由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与一般赠与不同,彩礼是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男方为达结婚目的,按照当地习俗向女方支付的财物。原告王某某基于婚约关系,为了达到能够与被告张某结婚之目的,按照当地习俗,分别以“相亲”、“送日子”、“要日子”“搬亲”、“上车”等名义给付三被告一定数额的现金,符合彩礼款特征。其中,“送日子”22000元,包含有购买家俱款20000元,而被告确实按照原告要求依约购买了家电、家俱等,并有所超支,表明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款有部分物化;而“送日子”22000元中的2000元部分、“要日子”2000元、以及原告主张的相家时另外给付的2000元,均是作为购买礼品等相应折款,含有一般生活中正常往来的一些所需花费;原告主张的“上车”3000元,系被告张某的兄弟按照农村风俗背其给的钱,以及被告张某侄子拿门帘子的钱,含有给付被告张某兄弟、侄子一定数额劳务费的意思;另外,在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后,被告也花费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以保障维持双方正常的婚约关系。对于上述因素,本院均应酌情考虑。因原、被告已同居生活,同时,又考虑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5年农历腊月26日(公历2016年2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至2016年5月5日本院受理本案,二人同居生活时间较短。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张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116000元,对原告王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尚某某作为被告张某的父母,直接或间接地参与收取彩礼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依约用收取的部分彩礼款购买的家电、家俱等物品,现在原告王某某家中,可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张某其他同居前财产属其个人财产,应仍归其个人所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张某某、尚某某共同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1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在原告王某某处的家电家具:创维彩电一台、美的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暖扇、茶几二套、大柜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套、条几一套、连椅一套、电视柜一套,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三、在原告王某某处的被告张某同居前个人财产:十床被子、六个被罩、二个太空被、红色四件套、蓝色四件套、另有一个四件套、熊猫牌羽绒袄、白色羽绒服、黑色羽绒袄、影集、大盆二个、脸盆二个、热水瓶二个、台灯二个、花篮二个、鞋架一个、厨柜二个、铁柜二个、梳子二个、毛巾二个、门帘子一个、镜子一个,仍归被告张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5元(原告王某某预交4795元,应退回30元),减半收取223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5.15元,被告张某、张某某、尚某某共同负担122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云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