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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1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市康盛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康盛饲料有限公司,赵玉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1民初296号原告常德市康盛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安康乡北河口社区二组。法定代表人张迎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安,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玉春,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国华,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常德市康盛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与被告赵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道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明兴担任记录,于同年6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被告赵玉春委托代理人邓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盛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鱼饲料,后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2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1572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为151698元),并支付17个月的欠款利息32068元(自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3月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8、9、10月被告赵玉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3份,拟证明被告欠款157200元并约定按月息1分2计息的事实;2、康盛公司财务出具的2014年赵玉春对账单一份,上面记载被告赵玉春当年从康盛公司拖料明细及欠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当年购买饲料价值699500元,欠康盛公司加工费10410元,后于当年陆续还款528212元,2015年4月17日、6月26日又分别还款20000元、10000元,现仍欠康盛公司货款151698元的事实。被告赵玉春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欠款金额不属实,应以欠条为准,2014年结账后欠康盛公司货款157200元属实,但是在2015年被告还了30000元,现在应该只欠原告货款127200元。原告生产的鱼饲料质量有问题,导致鲜鱼产量不高,被告难以收回货款,被告也有损失,原告不应还收利息。被告就其辩称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上面没有被告签字,应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的对账单,经审核,确无被告签字,不产生对账单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一鱼饲料生产企业。被告于2014年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鱼饲料。后经双方结账,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9月17日、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6262元、50138元、40800元的欠条。每张欠条上均注明了按1.2%计息字样。2015年4月17日、6月2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还款20000元、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再偿还原告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鱼饲料,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交了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双方建立了鱼饲料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鱼饲料,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欠款的金额经庭审查明应认定为127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欠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根据该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辩称鱼饲料质量有问题导致减产,自己也有损失,不同意原告再计收利息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有延迟还款的利率标准,应该从其约定。根据饲料行业的交易习惯,按1.2%计息应理解为按月利率1.2%标准计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计算利息为28348.8元[157200元×6个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共计6个月)×月利率1.2%+137200元×2个月(2015年5月至6月两个月)×月利率1.2%+127200元×9个月(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共计9个月)×月利率1.2%﹦28348.8元,计算至2016年3月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德市康盛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27200元,还应支付利息28348.8元;二、驳回原告常德市康盛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85元,减半收取2042.5元,由被告赵玉春负担1675元,原告常德市康盛饲料有限公司负担3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道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明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