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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3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富阳市金品家私市场全友家私专卖店、杭州富阳艺王房门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富阳市金品家私市场全友家私专卖店,杭州富阳艺王房门店,章素芳,郎芳,XX,周君英,林宝洪,张敏,陆建青,华润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3627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路45-1号。代表人:章文牧,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立峰、方君紫,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阳市新登镇永达机动车信息咨询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L4453288-8,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登城北路65号。代表人:林宝洪。被告:富阳市金品家私市场全友家私专卖店,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品家私市场。代表人:陆建青。被告:杭州富阳艺王房门店,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秋大道*号(金鑫建材家居广场*楼***号)。代表人:章素芳。被告:章素芳。被告:郎芳。被告:XX。被告:周君英。被告:林宝洪。被告:张敏。被告:陆建青。被告:华润芳。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与被告富阳市新登镇永达机动车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永达服务部”)、富阳市金品家私市场全友家私专卖店(以下简称“全友家私店”)、杭州富阳艺王房门店(以下简称“艺王房门店”)、章素芳、郎芳、XX、周君英、林宝洪、张敏、陆建青、华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之委托代理人朱立峰,被告全友家私店的代表人陆建青、艺王房门店的代表人章素芳和被告XX、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宝洪、张敏、周君英、华润芳、永达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起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所有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自愿以其在原告处的共计金额为3600000元的定期存款存单作质押担保。并约定,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直接将出质权利兑现或变现并优先受偿。同一日,原告与被告永达服务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微型企业联合担保贷款,借款用途为购样品车等,借款金额为2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3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全友家私店、艺王房门店、永达服务部及被告XX开办的富阳市金鑫建材家居广场佳雅艺术玻璃店(以下简称“佳雅玻璃店”)发放了贷款各2700000元。佳雅玻璃店已于2016年2月26日注销,截止2016年3月30日,佳雅玻璃店结欠原告本息2770166.99元。原告按照担保合同约定行使质权,将存单金额3600000元和存单利息109800元,直接抵扣佳雅玻璃店贷款本息。剩余939633.01元扣除被告全友家私店、艺王房门店、永达服务部借款本金各313211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全友家私店、艺王房门店、永达服务部没有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6年4月19日与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永达服务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86789元,并支付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暂算至起诉日止为833226.06元);2、被告永达服务部立即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3、判令被告艺王房门店、全友家私店、章素芳、郎芳、XX、周君英、林宝洪、张敏、陆建青、华润芳为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浙商银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小企业贷款专用)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全友家私店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2、《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艺王房门店、全友家私店作为联保成员自愿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以合同所约定的质物提供质押担保。此外,被告章素芳、郎芳、XX、周君英、林宝洪、张敏、陆建青、华润芳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4、贷款资金受托支付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5、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全友家私店和陆建青共同口头答辩称,对贷款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对案涉贷款逾期未还的事实也无异议,但对原告将3600000元的质押存款全部用于清偿佳雅玻璃店名下的贷款有异议,此3600000元存款及利息应当由四家参与联保的企业平均分配,用于偿还各自的贷款本息。被告艺王房门店、章素芳、郎芳共同口头答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被告全友家私店和陆建青的答辩意见。被告XX口头答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也同意被告全友家私店和陆建青的答辩意见。被告林宝洪、张敏、周君英、华润芳、永达服务部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浙商银行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林宝洪、张敏、周君英、华润芳、永达服务部未到庭质证,被告全友家私店、艺王房门店、章素芳、郎芳、XX、陆建青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经查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联保成员为被告永达服务部、全友家私店、艺王房门店、XX经营的佳雅玻璃店签订《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四家联保成员自愿组成联合担保体,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当联保体中的任何一成员向原告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在2700000元的债务金额内,所有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自愿以其在原告处的900000元的整存整取定期存单(包括存单项下的权利)作为质物作质押担保。并约定,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直接将出质权利兑现或变现并优先受偿,质物的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的净收入为准,原告在行使质权时有权处置任一个或多个出质人的质物。作为上述四家企业的业主和经营者的被告章素芳、郎芳、XX、周君英、林宝洪、张敏、陆建青、华润芳也作为其他保证人在该联合担保合同上签字,同意对上述四家企业在原告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佳雅玻璃店及被告全友家私店、艺王房门店、永达服务部分别向原告存入900000元存款,约定存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30日,存款利息按年利率3%计算。同一日,原告分别与佳雅玻璃店及被告永达服务部、艺王房门店、全友家私店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其中与被告永达服务部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永达服务部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借款种类为微型企业联合担保贷款,借款用途为购样品车等,保证方式为保证+质押,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如发生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时,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如被告归还款项不足以清偿应付数额的,原告有权决定该款项优先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支付费用的顺序;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向被告永达服务部、全友家私店、艺王房门店及佳雅玻璃店发放了贷款各27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49%。被告永达服务部取得借款后,按约支付了2015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原告仅从永达服务部的账户余额中扣收了2358.65元,余款一直未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永达服务部也未按约还本付息,而艺王房门店等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2016年2月26日,作为联保企业之一的佳雅玻璃店注销歇业。2016年3月30日,原告按照担保合同约定行使质权,将存单金额3600000元和存单利息109800元,直接抵扣佳雅玻璃店贷款本息2770166.99元,剩余939633.01元用于扣除被告全友家私店、艺王房门店、永达服务部借款本金各313211元,被告永达服务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86789元。审理中,原告为方便计算和表述,要求被告永达服务部支付的利息和复利计算到2016年3月30日止(其中利息71165.43元、复利958.10元),并要求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9.737%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本院另查明,原告浙商银行为本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浙商银行已依约放贷,被告永达服务部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和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浙商银行起诉要求被告永达服务部归还贷款本金2386789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经计算,到2016年3月30日止,被告永达服务部尚欠利息68421.55元(已扣除原告直接扣收的利息2358.65元)、复利902.83元。被告全友家私店、艺王房门店、章素芳、郎芳、XX、周君英、林宝洪、张敏、陆建青、华润芳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永达服务部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浙商银行要求被告艺王房门店、全友家私店、章素芳、郎芳、XX、周君英、林宝洪、张敏、陆建青、华润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赋予原告在行使质权时处置任一个或多个出质人的质物的权利,故原告以被告全友家私店四家联保企业分别出质的存款及其孳息优先用于清偿佳雅玻璃店所欠到期债务,并无不当,故被告全友家私店、艺王房门店和被告章素芳、郎芳、XX、陆建青要求对质物及孳息平均分配用于清偿各自的到期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永达服务部、周君英、林宝洪、张敏、华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新登镇永达机动车信息咨询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86789元及利息68421.55元、复利902.83元,共计人民币2456113.38元[暂计至2016年3月30日止;2016年3月31日起到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借款罚息(包括复利)按年利率9.737%计付,以2455210.55元人民币为计息基数]二、被告富阳市新登镇永达机动车信息咨询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杭州富阳艺王房门店、富阳市金品家私市场全友家私专卖店、章素芳、郎芳、XX、周君英、林宝洪、张敏、陆建青、华润芳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24元,减半收取133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8312元,由被告富阳市新登镇永达机动车信息咨询服务部、富阳市金品家私市场全友家私专卖店、杭州富阳艺王房门店、章素芳、郎芳、XX、周君英、林宝洪、张敏、陆建青、华润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文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