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云鞋材加工厂与李胜才、阮光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云鞋材加工厂,李胜才,阮光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云鞋材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光华村百安北路**号。经营者张国平,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代理人潘丽明,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才,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阮光英,女,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黄俊鹄,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云鞋材加工厂诉被告李胜才、阮光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丽明,被告阮光英委托代理人黄俊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向两被告供应鞋材。2015年8月6日,由两被告聘请的厂长郭述军与原告对账后确认,截至2015年8月6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331元。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货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9331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阮光英辩称,被告阮光英与原告无法律关系,不认识原告,且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被告阮光英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被告阮光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李胜才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阮光英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李胜才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被告阮光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阮光英的意见: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阮光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2015年1月-8月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经原告与两被告对账,截止2015年8月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772元,该对账单由两被告雇请的郭述军签名确认。被告阮光英的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对账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阮光英签名确认,被告阮光英从未雇请过郭述军,且该对账单未标明所收货物的种类、数量、单价等,属于孤证,不应采纳。被告阮光英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胜才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胜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阮光英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经审查,两被告作为股东开办了“佛山市顺德区足星鞋业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对账单上的签名人员与两被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33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云鞋材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68.62(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云鞋材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少英审 判 员 程秀乾人民陪审员 梁瑞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宁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