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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行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可珠与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国土局、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山街道办事处行政征收、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可珠,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国土局,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6行终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可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国土局。住所地:烟台高新技术创业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周德刚,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传良,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烟台高新区纬三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伟,主任。负责人:李治亮,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黄连慧,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可珠因土地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行初字第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牟平县河道管理所与原牟平县解甲庄镇辉石埠村民委员会于1994年签订《牟平县河道边界协议书》,约定管理范围内的所有土地属全民所有,其中包含原告的6.95亩承包地和开荒地。2009年12月16日,被告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国土局(下称规划国土局)发布烟高国土资征告字[2009]第34号征地告知书,同年12月21日、22日,对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清点,制作了《地上附着物清点明细表》。2010年1月22日,烟台顺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烟台高新区辛安河改造项目征地补偿评估报告》,对原告地上附着物总评估价值14769元。2011年11月19日,被告规划国土局与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山街道办事处(下称马山街道办)辉石埠村委签订《征收(征用)土地协议书》,被告规划国土局已于2010年2月28日将该村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384.1622万元拨付至被告马山街道办。2011年1月25日,该村委将原告6.95亩承包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249679元发放给原告。2014年1月26日,该村委对原告所主张的开荒地发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5659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规划国土局在对辛安河进行整治时,涉案的土地已确认为国有土地,该整治行为并非土地征收行为。但被告规划国土局按照征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与法不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领取了涉案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其与本案所涉的补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规划国土局系补偿行为的具体实施部门,原告以其为被告主体适格。但被告马山街道办系补偿款的代付部门而非补偿行为的实施部门。故,被告规划国土局是适格被告,被告马山街道办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规划国土局于2010年2月已将辉石埠村“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全额拨付至被告马山街道办。辉石埠村委于2010年11月19日、2011年1月19日分两次从被告马山街道办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其后,辉石埠村委将上述补偿款向村民分配和发放。原告2011年1月25日收到部分补偿款,其应已知道被告规划国土局补偿行为的内容。自2011年1月25日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上述条款规定的2年期限,故原告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另外,原告所主张的村委发放补偿款情况,系其与村委之间的补偿款分配民事纠纷。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可珠的起诉。上诉人王可珠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两被上诉人在违法征地期间,清点附着物时上诉人不在现场,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过任何补偿协议,也未依法对上诉人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两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交任何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的与征地有关的文件,上诉人在领款时也未被告知具体补偿内容及补偿款项总额,故上诉人不知也不可能知道被上诉人补偿行为的具体内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起诉期限起算点错误。被上诉人规划国土局最后一次向上诉人发放补偿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补偿款未足额发放的最早日期应为2014年1月26日,两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该日计算,因此,上诉人于2015年起诉之时未超过起诉期限。其次,原审法院认为村委发放补偿款是上诉人与村委之间的补偿款分配民事纠纷,系法律定性错误,涉案补偿款为上诉人的承包地及开荒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该补偿款的支付主体为被上诉人规划国土局而非辉石埠村委会,被上诉人规划国土局委托辉石埠村委会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规划国土局承担,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规划国土局支付土地补偿款于法有据,上诉人与辉石埠村委之间不存在民事纠纷。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规划国土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清点时上诉人在现场,上诉人原审期间提交的质证意见自认评估公司评估时其在现场。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土地原属于国有土地,本次实际是收回国有土地,上诉人也是不持异议、只是1992年确权收归国有时,并未给予补偿,本次收回土地不仅解决了历史欠帐,同时保护了涉案土地农民的利益。上诉人2011年1月25日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领取表上清楚载明“辛安河改造地上附着物发放(以下金额我已阅过、情况属实)”字样以及亩数、补偿金额等,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2011年1月25日应当已经知道被上诉人给予补偿行为的内容,并认定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2014年1月26日领取的补偿款是开荒地补偿款,因上诉人未向辉石埠村委缴纳开荒地的承包费,因此,辉石埠村委经过开会决定对开荒地范围内的补偿款按3:7(村委3,开荒人7)的比例进行分配,是村民自治组织行使职权的表现,未尝不可。但这并不表明上诉人才知道征收补偿事宜。即使上诉人此时才知道,按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起诉期限为三个月,按照现行行政诉讼法六个月的期限,上诉人也均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马山街道办原审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征收土地协议书,经质证与被上诉人规划国土局一审提交的征收征用土地协议书的第一页内容完全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确认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两被告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违法”。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诉称,其3.97亩开荒地种植的是盛果期的樱桃树和苹果树,根据《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聊城等五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即便全部按照盛果期苹果树的低标准计算,地上青苗补偿款也为118366元,但两被告仅支付给原告56590元,另外,上诉人承包地上还有火坑一铺价值350元,机井一眼价值4200元,永久性灌溉设施价值69500元未予补偿。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共计135766元。可见,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是对被上诉人规划国土局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上诉人应当先申请有权行政机关裁决。综上,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尹鹏亮审判员  张磊玉审判员  杨道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彩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