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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06民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希中与姚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希中,姚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黔06民终3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希中,建筑工人,)组。委托代理人李峰,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秀炉,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刘希中因与被上诉人姚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希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被上诉人姚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6年12月,原告刘希中受三星公司委派,负责月胧小区项目的施工、安装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方资金短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造成原告方窝工,鸿福公司则以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工程不合格为由要求原告刘希中、三星公司完善工程,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合同中止了履行。纠纷发生后鸿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福与刘希中于2010年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姚福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刘希中出具了欠损失款30万元的欠条一张,并注明了该款属于原告刘希中个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鸿福公司的起诉。但坚持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姚福支付工程损失款30万元及违约金44.76万元,本案经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因该案必须以三星公司与鸿福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后鸿福公司与三星公司、刘希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再审发回重审,在本院的主持下,2015年6月26日鸿福公司与三星公司、刘希中就月胧小区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鸿福公司一次性补偿三星公司60万元调解结案。恢复本案的审理。一审认为,原告刘希中与被告姚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是三星公司和鸿福公司双方就工程款的相关事宜经协商后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债,且刘希中作为三星公司的代表其利益与三星公司是重合的,三星公司亦未依法将其与鸿福公司的债权合法转让给原告刘希中个人。而三星公司、第三人刘希中与鸿福公司因月胧小区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方已经于2015年6月26日调解达成协议,鸿福公司提出自愿给付三星公司60万元,包干解决自己及公司与三星公司、第三人刘希中之间关于月胧小区工程项目纠纷,第三人刘希中亦明确表示同意,其合同之债已得到妥善解决。原告刘希中要求被告姚福支付月胧小区建房工程损失款30万元及违约金44.76万元的诉讼请求,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希中要求被告姚福清偿欠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9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刘希中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刘希中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2015年6月26日,就江口县月胧小区调解事宜,并未涉及刘希中与姚福个人之间欠款的债务。刘希中是(2015)江民初字第8号民事案件工程纠纷案件中的第三人,与个人之债并没有任何关联性。调解的只是两个法人公司之间的工程纠纷,因此,一审认定“第三人刘希中明确表示同意鸿福公司提出包干一次性解决的调解方案,其合同之债已得到了妥善解决。”事实错误。2、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纯粹的借款纠纷,有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凭证为据,一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是被上诉人姚福本人所写,出具的对象是上诉人刘希中,原审没有任何证据就作出错误认定。原审据以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的依据是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调解笔录”,该证据没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姚福答辩称,1、案外人三星公司与我成立的江口县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月胧小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由于三星公司做的工程不合格,导致工程久拖不决,后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我之所以同意补给三星公司30万元,前提是三星公司将工程搞合格。当时刘希中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三星公司的项目管理人,我是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本没有向刘希中借过任何款项。刘希中在施工过程中,前期工程款付了有100多万元,和他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本案与另案(2015)江民初字第8号民事案件有直接的关联性。该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同,均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纠纷。该案经一审、二审后又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三星公司与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刘希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调解,各方达成协议,由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被告三星公司工程款60万元。新达成的协议自然就否定了之前和刘希中的约定,何况之前双方的约定尚有争议。刘希中调解时也未提出要求是在原有30万元的基础上另行给付60万元,所以,刘希中不应再享有该30万元的债权债务。对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调解笔录”,一审专门又开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诉讼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江民初字第8号民事案件,系鸿福公司以月胧小区建房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工程不合格为由,起诉三星公司、第三人刘希中,要求三星公司、刘希中继续完善工程,三星公司反诉鸿福公司给付工程款。该案审理过程中,中止本案审理。2015年6月26日,该案鸿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福与三星公司、第三人刘希中在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一、原告江口县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被告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0万元(该款待购房户享受拆迁待遇后补偿给江口县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由其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该工程项目中的水表及楼梯扶手安装,由原告江口县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安装,所产生的材料费和安装费由第三人刘希中承担。三、在办理项目的拆迁过程中,被告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刘希中必须积极协助。”并制作(2015)江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已经生效。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希中上诉提出,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姚福与之单独形成的民间借贷债务,应当由姚福继续偿还。从双方形成该笔债务的情况表明,姚福承诺给付刘希中30万元作为工程损失补偿款,期间,刘希中作为三星公司承包的月胧小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人,双方因工程质量和工程款给付发生纠纷,系双方为解决矛盾达成的一个协议,并非因民间借贷所产生3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姚福承诺给付刘希中的30万元工程损失补偿款,后因未实际履行,双方发生纠纷。本案中原告刘希中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姚福给付30万元工程损失款,在(2015)江民初字第8号案件中,姚福则以鸿福公司名义起诉三星公司,理由为三星公司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三星公司对工程予以返修。二案都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联系。另案中,姚福与三星公司代理人、第三人刘希中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姚福提出:“我愿意一次性给付被告60万元,但是这60万元是包干解决我与被告及第三人刘希中之间的纠纷”,刘希中、三星公司均表示同意。说明刘希中与姚福已经对工程款给付达成了新的协议,现刘希中仍持原30万元欠条作为依据,请求姚福给付30万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希中可以依据与三星公司的协议约定,另行向三星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希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刘希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敖天德审 判 员  张金勇代理审判员  熊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维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