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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张某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28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先忠出庭支持公诉,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无证醉酒后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中山市G105线2661KM+180M(板芙白溪村云霞商行对开路段),与路边花基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案发后,张某乙被公安交警人员抓获。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张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乙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2mg/100ml。2016年6月7日,张某乙经公安交警人员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乙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缪慧莹吴蕊蕊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