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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提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山东金桥济律师事务所与陈玉真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山东金桥济律师事务所,陈玉真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提字第6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金桥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济南市山大路。负责人:刘典平,主任。委托代理人:窦锦光,山东金桥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宁宁,山东金桥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玉真。委托代理人:许可,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山东金桥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桥济事务所)因与被申请人陈玉真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终字��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6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金桥济事务所负责人刘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窦锦光、王宁宁,被申请人陈玉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28日,一审原告金桥济事务所起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3月23日,金桥济事务所与陈玉真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金桥济事务所接受陈玉真委托,指派律师作为陈玉真与邵志成离婚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2011年9月7日,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中区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离婚一案结案。在诉讼调解过程中,金桥济事务所律师从未接到法院或陈玉真的通知,陈玉真在金桥济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邵志成进行调���,违反了委托代理合同中的约定。陈玉真与邵志成四次调解过程中,双方律师均未参加。股权纠纷案件撤诉,陈玉真刻意安排,不让律师了解财产,拒付律师费。调解书生效陈玉真取得巨额财产,埋名隐身。金桥济事务所已经完成了代理事项,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陈玉真从未对金桥济事务所的代理行为提出任何异议,其至今仍不按约支付律师费,构成违约。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中区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800元,因此,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标的额应为3292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三项的约定,陈玉真应按照政府指导价上限的3倍支付律师费2456400元。请求依法判令陈玉真支付律师费2456400元及违约金346000元,共计280万元。陈玉真答辩称:金桥济事务所没有完成委托事项,且收取律师费和��费方式均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请求驳回金桥济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邵志成于2008年3月向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玉真离婚,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不准邵志成与陈玉真离婚。20l0年2月4日,邵志成再次向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玉真离婚,该案案号为(2010)济中区民初字第254号。2010年3月12日,陈玉真向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称邵志成是济宁市市中区人大代表,有权、有势、有关系,请求将(2010)济中区民初字第254号案件移送鱼台法院。2010年3月23日,甲方陈玉真与乙方金桥济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陈玉真因邵志成起诉离婚一案,特委托金桥济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金桥济事务所指派窦锦光、李海涛律师作为陈玉真与邵志成离���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陈玉真同意金桥济事务所的指派。金桥济事务所代理事项包括代理参加诉讼、代理参加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理期限为一审至二审终结;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在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甲方权利义务方面,合同约定陈玉真有权了解案件进展情况;有权要求金桥济事务所对法律专业问题作出解释;有权要求金桥济事务所按照陈玉真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陈玉真必须真实、详尽的向金桥济事务所陈述案件情况,提供有关证据;非经金桥济事务所同意,陈玉真不得另行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非经金桥济事务所同意,陈玉真不得私自与对方调解、和解;陈玉真必须按约支付律师费。在乙方权利义务方面,合同约定金桥济事务所应全面了解案情,收集证据;参加诉讼、调解,及时、详尽阐述代理意见,认真负责的维护陈玉真的合法��益;按照陈玉真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非经陈玉真同意,金桥济事务所不得转委托;由于陈玉真原因解除委托合同,金桥济事务所有权要求陈玉真赔偿损失;有权要求陈玉真按约支付律师费。在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律师费的收取方面,合同载明金桥济事务所已就律师费的收取提供了司法部、山东省司法厅的有关文件,陈玉真对收费的规定有了充分了解,但陈玉真坚持按照离婚案件财产标的额实行风险代理收费,金桥济事务所考虑到陈玉真目前的情况和实际困难,为了更好的维护陈玉真的合法权益,双方约定:1、陈玉真按照生效判决应得财产额(包括现金、实物和股份价值)的8%向金桥济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在收到生效判决或者调解书之日起三日内全部支付完毕,否则按律师费的日3%向金桥济事务所支付违约金;2、一审阶段,陈玉真承担金桥济事务所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一万元整,二审阶段,陈玉真承担金桥济事务所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五千元整;3、调解、庭外和解结案的,陈玉真仍然按照本条第1项的规定支付律师费,在难以计算付费基数的情况下,按照陈玉真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50%计算。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特别约定:1、非经金桥济事务所同意,陈玉真不得自行与对方和解,否则视为金桥济事务所代理事项完成,陈玉真按照第六条第1项支付律师费;2、陈玉真非经金桥济事务所同意解除本合同,应当按照第六条第1项支付律师费;3、如果陈玉真不同意按照风险代理支付律师费,则陈玉真必须按照山东省物价局、司法厅鲁价费发[2009]68号文件《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一条(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上限标准的3倍向金桥济事务所补交律师费,陈玉真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三日内不支付律师费,视为不同意按照风险代理支付律师��,则自陈玉真收到生效法律文书第三日后的三日内按68号文件支付完毕,否则按照日3%向山东金桥济律师事务所支付违约金;4、如果开庭后邵志成自动撤诉,视为金桥济事务所代理事项完成,陈玉真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律师费;本合同签订后至开庭前邵志成自动撤诉的,金桥济事务所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减半收取。委托代理合同第九条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的,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由金桥济事务所在地的法院管辖。2010年3月23日,陈玉真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金桥济律师事务所窦锦光、李海涛两律师为邵志成与陈玉真离婚纠纷一案中陈玉真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同日,窦锦光、李海涛两律师为陈玉真起草了财产保全申请书,称邵志成假冒陈玉真签名,将邵志成与陈玉真共同出资设立的山东诚信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股份进行了部分转让,邵志成恶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陈玉真的合法权益,请求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邵志成与陈玉真共同所有的财产。2010年3月25日,窦锦光、李海涛两律师为陈玉真起草了民事答辩状,称邵志成起诉离婚理由不成立,邵志成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陈玉真合法权益,陈玉真与邵志成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考虑到双方已结婚15年并生育了子女,且离婚势必影响双方共同出资、打拼多年才形成的目前企业的正常发展,陈玉真对邵志成的不当行为给予谅解,不同意离婚,2010年4月15日,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中区民初字第25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邵志成名下的所有资产。2010年5月6日,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请求济宁市市中��工商局协助冻结了山东诚信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邵志成名下注册资金200万元。同日,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查封了邵志成名下位于济宁市海关路3号2号楼东单元4层东户房屋一套和山东诚信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土地一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济中国用(2005)第0802050382号)。2010年5月7日,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查封了邵志成名下本田轿车一辆。2010年6月21日,窦锦光、李海涛两律师为陈玉真起草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到计生办调取与邵志成同居的徐丽莎违法生育一事及处理过程。2010年7月29日,陈玉真将邵志成、邵朱省、邵朱祥、山东诚信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至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消邵志成与第三人邵朱省、邵朱祥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判令邵志成与第三人邵朱省、邵朱祥、山东诚信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诉讼费用由邵志成承担。该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0)济中区商初字第702号。2010年8月20日,陈玉真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金桥济事务所窦锦光、李海涛两律师为陈玉真诉邵志成、第三人邵朱省、第三人邵朱祥、第三人山东诚信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陈玉真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2011年2月16日,陈玉真就其诉邵志成、邵朱省、邵朱祥、山东诚信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提出撤诉申请,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0)济中区商初字第7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陈玉真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由陈玉真负担。2010年8月23日,窦锦光、李海涛两律师为陈玉真起草了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邵志成在济宁市华诚彩印有限公司的91万元注册资金进行查封、冻结。在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济中区民初字第254号离婚纠纷一案中,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7月12日和2010年8月26日组织了两次庭审,窦锦光、李海涛两律师均参加了庭审。在庭审终结后,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2011年6月3日、2011年6月3日、2011年9月6日组织了四次调解,邵志成与陈玉真均参加了上述四次调解,邵志成的委托代理人公冶苑卉、谢君颖和陈玉真的委托代理人窦锦光、李海涛均未参加上述调解。2011年4月27日的调解笔录载明邵志成与陈玉真未达成协议,邵志成与陈玉真在该笔录的签字时间均为2011年4月26日。2011年6月3日的两份调解笔录时间均为下午15时30分,第一份笔录载明,邵志成的调解意见为:一、邵志成与陈玉真离婚;二、邵志成与陈玉真婚生女邵国萃由陈玉真抚养,婚生子邵国贤由邵志成抚养,邵志成���陈玉真互不支付抚养费;三、以山东诚信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生产综合楼名义建设的位于其公司院内的地下一层地上十二层,其中位于东单元五层A户(东户,建筑面积112.56平方米)、东单元五层C户(建筑面积77.23平方米)、东单元五层D户(建筑面积87.19平方米)、东单元七层C户(建筑面积77.23平方米)、东单元七层D户(建筑面积87.19平方米)以及东单元一至三层门面房(每层建筑面积369.26平方米,合计1107.78平方米)均归陈玉真所有,待上述房屋确权条件具备时,邵志成与陈玉真均需相互配合、相互协助办理上述有关房屋的确权手续;四、邵志成与陈玉真共同投资注册开办的山东诚信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和济宁市华诚彩印有限公司均归邵志成所有,其债权债务均由邵志成个义承担,其中以陈玉真名义投资该公司的所有股份归邵志成所有,其土地使用权(济中国用土802050382)及其它地上附属���均归邵志成所有;五、邵志成与陈玉真共同共有的位于济宁市海关路3号2号楼东单元4层东户房屋一套归陈玉真所有,邵志成协助陈玉真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对于邵志成的该调解意见,陈玉真表示可以同意该意见,但邵志成应再给陈玉真330万元。而邵志成仅同意再给陈玉真300万元,并称在办公室的时候邵志成与陈玉真说好的300万元。因此双方就现金给付问题没有达成一致。2011年6月3日下午15时30分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第二份调解笔录载明,邵志成在2011年6月3日第一份调解记录的意见基础上,作出让步,将支付给陈玉真的现金由300万元提高到320万元,对于该调解意见,陈玉真表示同意。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在2011年6月3日第一份调解笔录中邵志成陈述的调解意见基础上,将第五条约定的“邵志成协助陈玉真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变更为“邵志��于2011年7月3日之前协助陈玉真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并增加了第六条“邵志成支付陈玉真320万元,于2011年7月3日之前付清”及“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邵志成负担”。在上述调解协议上,邵志成和陈玉真均签字确认。2011年9月6日下午16时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的调解笔录载明,邵志成和陈玉真于2011年6月3日达成了调解协议,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但由于陈玉真当庭反悔,陈玉真未领取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作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限邵志成于2011年9月9日之前将已领取的民事调解书送回。在此次调解过程中,邵志成和陈玉真均未再提及2011年6月3日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的第二份调解笔录中涉及的320万元。在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主持下,邵志成和陈玉真达成了新的调解协议,在2011年6月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基础上,将第三条增加了“邵志成不得以任何形式将上述房产变卖、抵押给他人”,将第四条“邵志成与陈玉真共同投资注册开办的山东诚信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和济宁市华诚彩印有限公司均归邵志成所有”变更为“邵志成与陈玉真共同投资注册开办的山东诚信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和山东济宁诚信彩印有限公司均归邵志成所有”,将第五条约定的“邵志成于2011年7月3日之前协助陈玉真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变更为“邵志成于2011年9月16日之前协助陈玉真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删除了第六条“邵志成支付陈玉真320万元,于2011年7月3日之前付清”,增加了第六条“邵志成与陈玉真别无其他纠纷”,增加了“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陈玉真负担”。在上述新的调解协议上,邵志成与陈玉真均签字确认,陈玉真签字时间为2011年9月7日,邵志成未签写时间。2011年9月7日,山东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中区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邵志成与陈玉真离婚;二、邵志成与陈玉真婚生女邵国萃由陈玉真抚养,婚生子邵国贤由邵志成抚养,邵志成与陈玉真互不支付抚养费;三、以山东诚信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生产综合楼名义建设的位于其公司院内的地下一层地上十二层,其中位于东单元五层A户(东户,建筑面积1l2.56平方米)、东单元五层C户(建筑面积77.23平方米)、东单元五层D户(建筑面积87.19平方米)、东单元七层C户(建筑面积77.23平方米)、东单元七层D户(建筑面积87.19平方米)以及东单元一至三层门面房(每层建筑面积369.26平方米,合计1107.78平方米)均归陈玉真所有,待上述房屋确权条件具备时,邵志成与陈玉真均需相互配合、相互协助办理上述有关房屋的确权手续,邵志成不得以任何形式将上述房产变卖、抵押给他人;四、邵志成与陈玉真共同投资��册开办的山东诚信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和山东济宁诚信彩印有限公司均归邵志成所有,其债权债务均由邵志成个义承担,其中以陈玉真名义投资该公司的所有股份归邵志成所有,其土地使用权(济中国用土802050382)及其他地上附属物均归邵志成所有;五、邵志成与陈玉真共同共有的位于济宁市海关路3号2号楼东单元4层东户房屋一套归陈玉真所有,邵志成于2011年9月16日之前协助陈玉真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六、邵志成与陈玉真别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邵志成负担;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陈玉真负担。陈玉真于2011年9月7日领取了(2010)济中区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同日,山东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书,证明上述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山东诚信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1日,发起人为邵志成、邵朱省、陈玉真、邵朱祥,上述四人各出资170万元、20万元、100万元和10万元。济宁市华诚彩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8日,出资人为邵志成、邵朱祥,上述二人各出资91万元、10万元。济宁市华诚彩印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庭审过程中,关于陈玉真为何未领取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制作的含有“邵志成支付陈玉真320万元,于2011年7月3日之前付清”条款的民事调解书(对应于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年6月3日第二份调解笔录),陈玉真称其认为应该要330万元且邵志成无法在2011年7月3日之前付清,邵志成要求延后支付,陈玉真就没有同意该协议,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在2011年6月3日作出新的调解笔录,内容是达不成协议回去协商,后来邵志成不给陈玉真320万元了,鉴于陈玉真也有离婚的要求,且得不到金桥济事务所律师的相关意见,只能被迫接受了更低的条件,邵志成自2011��9月6日至今一分钱也没有给陈玉真。经查,2011年9月6日,邵志成向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济宁南苑支行的帐户内共存入138万元。2011年9月7日,邵志成将上述138万元取出,由陈玉真于同日存入陈玉真在中国农业银行济宁南苑支行所开帐户中。对此,金桥济事务所律师称山东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济中区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没有反映陈玉真和邵志成财产分割的真实情况,陈玉真已经收到了邵志成允诺支付的320万元,陈玉真隐瞒收取邵志成巨额补偿金的事实,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和讹诈。庭审过程中,对于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济中区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中陈玉真获得的财产价值,陈玉真和金桥济事务所均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关于2011年4月27日、2011年6月3日、2011年6月3日、2011年9月6日的四次调解,陈玉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告知过金桥济事务所调解的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曾告知过金桥济事务所调解的时间。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玉真在2011年6月3日第二份调解笔录中与邵志成达成了包含“邵志成支付陈玉真320万元,于2011年7月3日之前付清”的调解协议,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制作了包含“邵志成支付陈玉真320万元,于2011年7月3日之前付清”条款的民事调解书,且邵志成已领取了上述调解书,在2011年9月6日之前,陈玉真只需领取上述调解书,即使得上述调解书生效。陈玉真所称的“陈玉真认为应该要330万且邵志成无法在2011年7月3日之前付清,邵志成要求延后支付,陈玉真就没有同意该协议,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在2011年6月3日作出新的调解笔录,内容是达不成协议回去协商,后来邵志成不给陈玉真320万元了,鉴于陈玉真也有离婚的要求,且得不到金桥济事务所律师的相��意见,只能被迫接受了更低的条件,邵志成自2011年9月6日至今一分钱也没有给陈玉真”,与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年9月6日调解笔录中记载的“陈玉真当庭反悔,陈玉真未领取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作废,限邵志成于2011年9月9日之前将已领取的民事调解书送回”不符,也与2011年9月7日邵志成在中国农业银行济宁南苑支行向陈玉真支付138万元的事实不符,因此,对陈玉真的上述述称不予采信。陈玉真于2011年9月7日签字的调解协议中删除了2011年6月3日调解协议原有的“邵志成支付陈玉真320万元,于2011年7月3日之前付清”的条款,邵志成却于2011年9月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济宁南苑支行向陈玉真实际支付了138万元,在陈玉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在四次调解前通知过金桥济事务所调解时间或者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曾通知过金桥济事务所调解时间而金桥济事务所指派的律师拒不到庭的情况下,结合四次调解过程中邵志成的委托代理人也均未参加调解的事实,由此认定金桥济事务所并未接到来自陈玉真或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的调解通知,其在2011年9月7日之前对四次调解并不知情。金桥济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为陈玉真起草法律文书、申请财产保全、调查取证、参加庭审,陈玉真最终获得了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济中区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归陈玉真所有的财产,且于2011年9月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济宁南苑支行实际获得了邵志成支付的138万元,因此,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金桥济事务所的代理事项应视为已完成,陈玉真应当向金桥济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第七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提供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法律服务,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在规���的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一)办理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二)需要耗费的工作时间和费用;(三)委托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四)承办律师的业务水平、社会信誉以及可能承担的风险责任。法律事务特别重大、复杂、疑难的,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政府指导价上限基础上协商确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经与委托人协商同意,可以实行风险代理。风险代理收费由双方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除下列情形外,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一)婚姻、继承案件;……。金桥济事务所称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约定的陈玉真按政府指导价上限的3倍支付律师费,依据的是《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法律事务特别重大、复杂、疑难的,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政府指导价上限基础上协商确定”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该规定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一般性规定,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涉及离婚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的规定为特别规定,因此,对于离婚案件,律师服务收费不得超过政府指导价上限。本案中,陈玉真应当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上限标准向金桥济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对于金桥济事务所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济中区民初字第254号案件受理费应为163600元,减半收取为81800元,邵志成与陈玉真均领取了该调解书,因此,应视为邵志成与陈玉真均认可(2010)济中区民初字第254号案件诉讼标的额为3291万元(诉讼标的额为3291万元的涉及财产分割的离婚案件对应的案件受理费为163600元),在双方均不申请价值评估,且涉案离婚案件涉及财产中的多处房产没有产权证的情况下,(2010)济中区民初字第254号案件争议财产标的额应为3291万元。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基础服务费1000-2000元,争议财产标的额超过1万元的,按下列比例分段累进计算:10001元-10万元部分,计费比率为5%-6%;100001元-100万元部分,计费比率为4%-5%;1000001元-500万元部分,计费比率为3%-4%;5000001元-1000万元部分,计费比率为2%-3%;10000001元-5000万元部分,计费比率为1%-2%,因此,陈玉真向金桥济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应为820600元(2000元+5400元+45000元+160000元+150000元+458200元)。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陈玉真应在收到生效法律文书第三日后的三日内向金桥济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即应于2011年9月13日前向金桥济事务所支付律师费,而陈玉真至今未付律师费,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按照律师费的日3%计算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法应予酌减,陈玉真向金桥济事务所支付的违约金应以8206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金桥济事务所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历商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一、陈玉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桥济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20600元;二、陈玉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桥济事务所支付违约金(以8206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金桥济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金桥济事��所负担19274元,陈玉真负担9926元;保全费5000元,由陈玉真负担。金桥济事务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虽然查明事实清楚,依法认定金桥济事务所已经完成代理事项,陈玉真应当支付律师费,但是未予明确是非、责任,特别是忽略陈玉真故意隐瞒事实真象、以欺诈手段逃避债务的重大过错,导致判决结果没有体现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公正司法精神。关于离婚案件律师服务收费问题。一审判决将政府指导价与风险代理认定为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并且据此推断离婚案件,律师服务收费不得超过政府指导价上限,明显逻辑混乱、结论错误,不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金桥济事务所和陈玉真基于平等、自愿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其中关于按政府指导价上限三倍收费的条款既非风险代理,更非变相风险代理,是按照特别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标准作出的特别约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契约精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桥济事务所与陈玉真签订合同时已经提供政府收费有关文件,陈玉真对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是了解的。考虑到异地办案、法律关系复杂、涉案标的额巨大、涉及民事、刑事不同范畴等情形,属于特别重大、复杂、疑难法律事务,因而双方约定按照政府指导价上限三倍支付律师服务费,并且是代理事项完成后再付费,上述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精神,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明显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金桥济事务所未收费即提供法律服务的具体履行情况和陈玉真恶意欺诈逃废债务的重大过错,不顾金桥济事务所付出艰辛劳动没���任何回报,陈玉真已经获得巨大利益而欺诈的事实及合同的相关约定,以明显过低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而且未从签订合同之日开始计算,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金桥济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玉真承担。陈玉真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金桥济事务所代理事项已经完成没有事实依据。金桥济事务所的代理事项根本没有完成,根据合同约定,金桥济事务所的代理事项明确包含代理参加调解、和解,其向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律师事务所函中和授权委托书中同样标明其参加调解、仲裁、诉讼的职责。本案所涉的离婚案件��最终是以调解的形式结案。但是金桥济事务所所进行的代理工作,仅是参加了两次开庭,对法院之后组织的四次调解均未参加。金桥济事务所明显没有履行作为代理人应当履行的基本的代理职责和义务,没有实施正常、完整的代理工作。一审法院应当对金桥济事务所的工作量进行量化评定,从而根据其实际工作量进行判断。一审判决认定的争议标的数额存在错误。金桥济事务所主张280万元的诉讼请求,其计算依据是根据本案所涉的离婚案件,按照所缴纳法院案件受理费进行的倒推,倒推出一审的诉讼标的。民事诉讼依据的是事实证据,而不是推理。而且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也仅是估算,该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包括多处房产、土地,多数还没有产权证,未经相应的评估,无法作为本案的诉讼请求计算依据。按照民事证据规则,金桥济事务所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义务,本案金桥济事务所所主张的代理费是按照另案的离婚案件的全部涉案标的进行计算的,金桥济事务所需要证明该离婚案件的诉讼标的。在开庭时,金桥济事务所已经明确放弃进行鉴定评估,那么就应当自行承担因无法鉴定评估而造成的后果,即对其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对其推断得出的诉讼请求认可并支持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邵志成支付给陈玉真的138万元为离婚调解的财产分配与事实不符。2011年9月6日,陈玉真与邵志成实际达成的调解意见中并没有320万元现金的财产分割,邵志成也不可能白给陈玉真138万元,该款项是邵志成给孩子买房子的钱,与陈玉真没有任何关系,与调解书中根本没有认定的320万元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婚姻诉讼的财产分割,陈玉真与邵志成严格履行法院的调解协议,根本没有获得现金补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一审法院多次对当事人的举证义务进行了倒置。金桥济事务所主张其完成代理事项,需要相应的证据证明。陈玉真的相关证据充分证明了金桥济事务所对法院组织的四次调解均未参加的事实。如果金桥济事务所认为是法院或陈玉真没有通知其参加调解,理应对此进行举证,但一审法院却要求陈玉真证明自己或济宁市市中区法院通知过金桥济事务所,本案所涉离婚案从第一次调解到第四次调解,时间跨度长达四个多月,几乎达到一审民事案件的审限,作为执业律师,如果在这么长的时间内没有接到法院通知,起码也会主动向法院询问案件进展情况,金桥济事务所主张没人通知其参加调解既不合情理且没有证据进行证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桥济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桥济事务所承担。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金桥济事务所接受陈玉真的委托,作为陈玉真与邵志成离婚诉讼一案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双方就委托事宜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陈玉真按照生效判决应得财产额的8%向金桥济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在收到生效判决或者调解书之日起三日内全部支付完毕,否则按律师费的日3%向金桥济事务所支付违约金。《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经与委托人协商同意,可以实行风险代理。风险代理收费由双方约定,最高不得超过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但涉及婚姻、继承的案件除外。本案所涉诉讼代理系婚姻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双方���该项约定违反了《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应为无效。金桥济事务所不得依据该条标准向陈玉真收取律师代理费,同时诉讼代理合同亦未约定在上述条款无效后的收费依据,故金桥济事务所主张律师代理费无相关依据。另外对本案所主张的计费标准,金桥济事务所亦未举出证据证明涉陈玉真离婚案件的具体财产标的额,故金桥济事务所要求陈玉真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依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济商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金桥济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均由金桥济事务所负担。金桥济事务所申请再审称:1、《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第一项是金桥济事务所在陈玉真的坚持下,基于善意而作出的约定,并且金桥济事务所给予了陈玉真选择权。《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了陈玉真不同意按照风险代理方式支付律师费后的收费约定,即按照一般民事案件政府指导价上限的三倍支付律师费,不存在任何异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金桥济事务所依据该收费约定提起诉讼,并没有适用风险收费条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交纳。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中区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载明案件受理费为16360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为81800元,该数额对应的财产的标的额应为3292万元,金桥济事务所以此标准计算收费数额并无不当。2、《山东省律师服务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约定不完整、不明确而导致难以收取律师费的,应当参照执行政府指导价。金桥济事务所已完成全部代理事项的情况下,二审判决驳回金桥济事务所要求支付律师费,违反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3、金桥济事务所并未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的风险代理条款主张权利,双方均无异议,也未审理。陈玉真在上诉状中仅对是否适用《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的三倍收费和涉及陈玉真离婚案件的诉讼标的存在争议,但二审判决对存在争议经过质证事实和证据不提,而对未经审理的风险收费条款作出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判决,依法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金桥济事务所的诉讼请求。陈玉真答辩称:金桥济事务所没有完成委托事项,收取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所涉及的离婚案件金桥济事务所仅参加两次开庭,未参加四次调解,没有履行作为代理人应履行的代理职责。金桥济事务所的诉讼请求计算方式没有事实依据,金桥济事务所的诉讼请求系根据另案法院案件受理费进行倒退的诉讼标的。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关于律师收费条款为无效,三倍计费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代理事项陈玉真是否应当向金桥济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根据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非经金桥济事务所同意,陈玉真不得自行与对方和解,否则视为金桥济事务所代理事项完成”。金桥济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为陈玉真书写民事答辩状、申请财产保全、调查取证���参加庭审,后陈玉真与邵志成自行调解离婚。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0)济中区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部分财产归陈玉真所有,并于当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济宁南苑支行邵志成支付了138万元,载明案件受理费为8180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财产的标的额应为3292万元,金桥济事务所以此标准计算收费数额并无不当。《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第七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提供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法律服务,法律事务特别重大、复杂、疑难的,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政府指导价上限基础上协商确定。《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涉及离婚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的规定为特别规定。《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是陈玉真坚持按照离婚案件财产标的额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因此,对于离婚财产诉讼案件,律师服务收费不得超过政府指导价上限。本案中,陈玉真应当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上限标准向金桥济事务所支付律师费,金桥济事务所主张陈玉真按政府指导价上限的3倍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陈玉真向金桥济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20600元并无不当。综上,金桥济事务所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陈玉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勇审 判 员  滕建国代理审判员  司晓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权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