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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平、李远忠、李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平,李远忠,李洪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安阜月耳池街50号。法定代表人吴利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意钧,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平,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何玉萍,屏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远忠,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1974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上诉人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平、李远忠、李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5)屏山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2011年4月26日、2011年9月30日,花园公司将屏山县荣新时代广场工程、屏山县海翔凤凰城和屏山县客运站司乘公寓土建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李远忠,以花园公司为甲方,李远忠为乙方,分别与李远忠签订了三份《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主要载明:项目经理受公司委派后,代表公司全权处理工地上的一切事务活动,正确领导项目部。对业主工程款的收取,必须由甲方办理,专款专用。除甲方同意外,乙方不得自行向业主收取工程款。实行乙方负责制的自负盈亏,对外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全权负责。李远忠、李洪合伙承建了上列三个工程。2010年、2012年6月,李远忠将屏山县荣新时代广场工程、屏山县海翔凤凰城和屏山县客运站司乘公寓土建工程中的所有涂料工程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分包给郑平。2013年7月,郑平完工后,李远忠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于2015年1月21日向郑平出具欠条,主要载明:今欠到郑平(涂料工程)海翔凤凰城项目、屏山县客运站司乘公寓项目、屏山荣新时代广场2#、5#、8#楼项目工程款36.8563万元。欠条上注明所有项目工程款除本欠条外均已结清。之后,李远忠支付了12万元,还欠余款24.8563万元。李远忠陈述欠条上李洪的名字是他代签的。花园公司在欠条上盖章。另查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宜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确认,李远忠和李洪向花园公司缴纳前述内部承包合同的管理费。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结算协议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郑平与李远忠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但李远忠对郑平所完成的工程认可并进行结算,故郑平与李远忠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远忠、李洪、花园公司的责任承担,以及郑平主张的利息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郑平认为李远忠、李洪均属于花园公司员工,且上述工程均由花园公司承建,因此应当由李远忠、李洪共同承担工程款及利息,花园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李远忠认为上述所涉的三个工程内部是其与李洪合伙,应当与李洪共同承担责任。李洪认为与自己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欠条上的签名也不是自己所签。花园公司认为欠条上盖章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李远忠、李洪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受公司的委托盖章,与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对本案所涉工程,李远忠与花园公司虽然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但实际是李远忠借用花园公司的资质从事建筑施工。李远忠、李洪系合伙关系。据此,李远忠与李洪应当共同向郑平承担继续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花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李洪提出案涉欠条上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自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反驳主张,系合伙人内部问题,不能对抗郑平,对此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郑平认为李远忠、李洪、花园公司应当支付利息94976元(从2011年3月一2015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为1%计算)。李远忠认为对郑平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但认可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三计算。李洪不予认可。花园公司认为与公司无关,不予认可。郑平在庭审后减少此节利息为:按年利率5.75%计算为5360元(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李远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三,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对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未作约定,再考虑到本案工程已交付及工程款已结算的事实,故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且郑平庭审后提出的前述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认定利息为53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远忠、李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平工程款248563元、利息5360元,共计253923元。李远忠、李洪负连带责任。二、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8元,保全费2420元,由郑平承担1720元,李远忠、李洪共同承担7528元,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李远忠、李洪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花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花园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与理由:1、花园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李远忠、李洪已经取代花园公司与郑平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2、本案之债不是花园公司与郑平之间的债,花园公司一直未介入李远忠、李洪和郑平之间的民事活动;3、本案的实际债务人李远忠没有回避应支付余款的义务。被上诉人郑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花园公司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李远忠,李远忠、李洪向花园公司缴纳了内部承包管理费,且花园公司在欠条上盖了章,花园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李远忠的行为是代表花园公司,不能因李远忠没有回避支付余款的义务免除花园公司的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李远忠答辩称:我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钱没有进到花园公司账户。我和李洪有项目合作协议,由于管理过程中的问题,款项由李洪私下领走了700多万。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李远忠与花园公司虽然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但实际是李远忠借用花园公司的资质从事建筑施工。该借用资质的行为明确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但李远忠对外以花园公司的名义从事建筑施工,郑平作为与李远忠有经济往来的相对人对此无过错,一审认定李远忠与李洪应当共同向郑平承担继续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花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因此,上诉人花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8元,由上诉人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代理审判员  陈伟林代理审判员  聂华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自